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甲○○
立煌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立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煌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45巷附近,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本應準備隨時停車,詎因酒後駕車,且為低頭拾取置於右前座前方的錢幣,而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車道同向之第三人 李淑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受此撞擊,再向前碰撞同車道同向正前方已停等紅燈中,由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尾,致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萬6,489元,其中工資為9萬5,086元,零件費用為8萬1,40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17萬6,489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在原審以:伊並未酒後駕車肇事,刑事案件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而乙車車主李淑貞雖稱:渠係靜止停等紅燈狀態云云。惟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丙兩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靜止距離達18公尺,實有違經驗法則,李淑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李淑貞與上訴人甲○○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立煌公司則以:上訴人甲○○係自備車輛,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上訴人立煌公司,並使用上訴人立煌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牌營業,惟上訴人甲○○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悉由其自行決定,上訴人立煌公司無指揮權限,雙方自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甲○○客觀上非為上訴人立煌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立煌公司監督,上訴人甲○○實非上訴人立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立煌公司無須與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023元,及上訴人甲○○自98年2月2日起,上訴人立煌公司自同年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乙車事故時非在靜止狀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甲○○與李淑貞共同負擔,而被上訴人已免除李淑貞債務,則依同法第217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且本件僅係發生車損,無人員受傷,故不應令上訴人立煌公司連帶負責賠償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均與在原審所陳者相同,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追加以李淑貞為原告部分,不在本件上訴應審判之範圍內,應先敘明。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甲○○於95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立煌公司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甲○○提供車輛、上訴人申請丙車牌及行車執照交由上訴人甲○○營業,上訴人甲○○提供之車輛,則以上訴人立煌公司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貸款由上訴人甲○○按期繳納。
⒉上訴人甲○○於97年8月6日駕駛丙車,沿臺北市○○○路
○段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45巷附近時,追撞同車道同向訴外人李淑貞所駕駛之乙車,乙車因受此撞擊,再向前碰撞同車道同向正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甲車後車尾,致甲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為修復甲車之損壞,支出修復費用計有工資9萬5,086元、零件費用8萬1,403元,合計為17萬6,489元。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肇事,經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顯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甲○○呼氣之酒精濃度未達0.55mg/l,且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以97年度偵字第1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⒋乙車車主李淑貞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乙車修繕費用,而向本院
士林簡易庭訴請上訴人甲○○給付損害賠償,經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士小字第2462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李淑貞3萬5,253元及利息。嗣於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中,李淑貞另與上訴人甲○○自行簽訂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甲○○應給付李淑貞3萬5,803元,由上訴人甲○○分期給付。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9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0頁)、甲車受損照片(同上卷第13頁以下)、帳單(同上卷第16頁以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同上卷第31頁以下)、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462號小額民事判決(同上卷第54頁以下)、行車執照(同上卷第67頁)、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同上卷第71頁以下)、和解書(同上卷第96頁以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以第三人李淑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
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甲○○是否酒後駕車及是否影響其過失損害責任之有
無與應賠償之數額?㈢上訴人立煌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上訴人甲
○○僱用人,而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範。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白日,天氣、視距均良好,有現場道路照片(原審卷第42頁),附卷可佐,是上訴人甲○○肇事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甲○○領有駕照駕駛系爭汽車,且為計程車客運職業駕駛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詎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拾取放置在右前座之錢幣,致未發現前方車輛已因紅燈停止,仍向前行駛致丙車前車頭撞擊前方由李淑貞駕駛之乙車車尾,再由乙車向前追撞甲車以致肇事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32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因此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以為回復原狀,揆之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物之損害,負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甲○○未酒後駕車、乙車於事故發生時非在靜止狀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⒈原審判決理由,本未以上訴人甲○○酒後駕車為認定其肇事
有無過失之理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有未合。而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有酒精紀錄測試表1紙(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憑,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認駕車前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並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勾取有飲酒之欄位上按捺指印(原審卷第36頁),已足認其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無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酒後駕車肇事,亦非無徵。雖其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所憑之理由,係以上訴人甲○○雖有飲酒,但系爭事故應非因此發生,且無證據顯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為其論據。姑不論刑事案件偵查之認定,對民事法院無拘束力,且無礙於民事賠償責任有無之論斷。即憑前述理由,上訴人甲○○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責賠償既足以認定,無論其酒後駕車是否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均無卸於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到場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乙、丙二車事故後靜止之車距雖有18公尺,惟憑此不僅不足以推論乙車於碰撞發生時是否非在靜止狀態,縱認該車遭丙車撞擊時非在停等靜止之狀況,上訴人甲○○自後方駕車加以撞擊,確有過失無疑,而李淑貞所駕乙車因此追撞甲車,因係突遭撞擊所致,乃屬被害,尤無何過失之責。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後自承:我當時看到紅燈後,遂減速並低頭拿錢時,車頭撞擊乙車,我見該車往前滑行10餘公尺等語(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及李淑貞當時亦均稱:看見前方紅燈便停下來,約10秒左右便被後方車輛撞擊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可見於被上訴人甲○○駕車到達肇事地點前,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燈號早已轉換為紅燈,被上訴人及李淑貞所駕駛之甲、乙車於事故當時均已因紅燈號誌管制而停等,乙車係因丙車自後方追撞而往前滑行10餘公尺等情,應為事實,此參照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李淑貞等人,於事故甫發生後,由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寫「註:現場無明顯剎車痕跡,B、C車(指甲、乙車)為靜止狀態」等文字旁,均親自簽名、用印或捺指印加以確認(原審卷第34頁),益堪肯認。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卷第84頁以下)。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翻異,而為此辯,洵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甲車,係於92年10月28日領照使用,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需費17萬6,489元修復,其中工資為9萬5,08
6元,零件為8萬1,40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原審卷第67頁)、帳單(原審卷第16頁以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1頁)等為證,應認屬實。
被上訴人就該等回復原狀之費用,除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外,得請求上訴人甲○○如數賠償之。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甲車於97年8月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4年10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8萬1,
40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937元(00000000000=8937),加上工資9萬5,086元,是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之費用為10萬4,023元,上訴人甲○○應予賠償。
㈣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傭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的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因此認定其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應稱妥當。是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猶不因車禍事故發生所導致之結果,究係人或車之損害而有異。查丙車雖係上訴人甲○○出資購買,但監理登記為上訴人立煌公司所有,並靠行上訴人立煌公司營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甲○○所駕駛而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原審卷第71頁以下),附卷可佐。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立煌公司既接受上訴人甲○○以丙車靠行營業,自應就上訴人甲○○駕駛丙車而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所生之被上訴人前述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立煌公司徒以:對上訴人甲○○間無指揮、監督權限,為無僱用關係存在,且系爭事故僅導致車損,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不應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抗辯,要非可採。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10萬4,023元之範圍內為有憑據,業如前述。而該項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得併請求上訴人計付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自98年2月2日起,上訴人立煌公司自同年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為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及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亦有過失,係專以被害人或其使用人為斷,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如有數人,縱非經意思聯絡,而僅為偶然之行為共同或原因力之來源,仍與被害人無涉,被害人不因此可認有何過失,而可減輕或免除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必以數人對於不法侵害之結果,俱有故意、過失、造意或幫助,方堪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係因同受侵害而無法防免致延及第三人,始受侵害者,因無故意、過失、造意或幫助可言,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至債權人對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免除債務者,必以債權人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而對債務人為終局免除債務之表示者,始堪謂合。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李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經被上訴人免除,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云云。但被上訴人及李淑貞所駕駛之甲、乙車,均係在靜止停等紅燈號誌管制之狀態下,遭上訴人甲○○所駕駛之丙車撞擊,要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李淑貞就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無何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李淑貞與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原無因被上訴人免除李淑貞之債務而於李淑貞應分擔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曾當庭表示:我只告追撞人(指上訴人甲○○),李淑貞是停車被追撞,並無過失等語,而撤回原訴請李淑貞賠償之訴訟(原審卷第50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此訴訟行為及用語,既未言明為終局免除李淑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不能認係免除之意思表示,而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亦無許上訴人援引主張同免責任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等抗辯,即不能認為可採。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其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4,023元,及上訴人甲○○自98年2月2日起,上訴人立煌公司自同年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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