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佳穎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 李志乾 打工之7-11便利商店內,向李志乾借用其父 李黃陽 所有而由李志乾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00元),約定翌日中午前歸還,詎李志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機車連同鑰匙1把交付與巫佳穎後,巫佳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返還,經李志乾多次欲以電話聯繫未果。嗣經李志乾報警後,於102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巫佳穎騎乘該機車行○○○鄉○○街○○○巷○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把(業經李志乾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巫佳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參,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前案係以被告否認有向被害人李志乾借用該機車,且查無證據被告確有持有該機車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2年9月3日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始發現被告確有管領使用該機車之新證據,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發現之證據,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自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沒有說何時要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借用該機車,被害人將該機車連
同鑰匙1把交付被告,遲至102年9月3日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後,始為警該機車連同鑰匙1把發還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㈡又被告係在被害人打工之7-11便利商店內借用機車,當時被
害人係與其約定應於翌日(按即101年5月14日)中午前歸還,惟被告未依約返還,其後被害人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均未接通,被害人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不很熟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102年9月4日警詢時亦自承:我與被害人認識但沒有很熟等語。則以當時被害人年方26之年紀(見被害人於警方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在便利商店打工之經濟狀況、機車動輒數萬元以觀,該機車對於被害人來說係甚有價值之物,在與其交情普通之被告向其借用之時,基於一時與人方便而允諾,固屬人情之常,惟約定應返還之時間,更屬當然且必要,是以被害人此部分所證,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再被告先於101年11月16日、102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
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向被害人借機車,也未見過被害人云云;於102年9月3日被告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警詢時改稱:我有於101年間去魚池鄉頭社村李黃陽住處向他借用該機車,我忘記與他約定何時要還車,他都沒有與我聯絡云云;又於同月4日警詢時稱:我於101年間向被害人借用該車,不記得在何處借用,沒有約定何時要歸還,借用後被害人都沒有與我聯絡云云;復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再改稱:我於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鄉○○村○○路○○○號便利商店內,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被害人沒有說何時還,我騎了1年多,因為工作的原因需要用到機車,所以後來就想說自己先用,先不要還給他,沒有想過用到何時云云。由上可知,被告隨著證據之多寡,變更其說詞,其所辯憑信性甚低,且由被告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直至為警查獲始由警發還被害人,期間長達年餘、被告自承主觀上亦不想還給被害人以觀,其有將該機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巫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私利,利用被害人李志乾對其之信任,侵占其所持有向被害人借用之該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且侵占之時間長達年餘,以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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