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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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洪暄祐 律師被告 朱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所示鐵架及編號C所示菜園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面積474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雜草地及種植香蕉等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6月21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溪測法字第547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所示鐵架及編號C所示菜園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追變更,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平房、種菜等使用。惟被告欠繳自108年7月至111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4萬5,779元,及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未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共3,430元,原告乃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被告,限期於同年7月15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乃自111年7月16日終止,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所示鐵架及編號C所示菜園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為有理由。
1.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經限期催告仍未給付為由,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點所指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第4款、第1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略)…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略)…。」,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屬強制規定,基地租賃契約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乃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名稱為「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是系爭租賃契約屬租地建屋契約,而有前揭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亦即,必須是承租人所積欠租金「以擔保現金抵償」後仍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惟查,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已向被告收取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本件所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僅為4萬5,779元,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已無其他積欠之租金,故原告自不得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7點所指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第4
款、第14款乃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略)…。4、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或違約金,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時。…(略)…。14、其他依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且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故其係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上開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經催告後即可終止租約之約定,與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必須是承租人所積欠租金「以擔保現金抵償」後仍達2年以上時始得終止契約之內容有所牴觸,是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乃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
2.原告以被告積欠違約金,經限期催告仍未給付為由,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點所指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第4款之約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⑴系爭租賃契約第七點所指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乃約定:「承租
人逾期繳納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第19條第4款則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略)…。4、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或違約金,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未繳納
租金所生之違約金共3,430元,經原告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被告,限期於同年7月15日前繳納積欠之違約金,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欠繳租金及違約金計表算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為真;從而,被告確有積欠違約金,且經催告仍未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乃屬有據,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7月16日終止,堪以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
所示鐵架及編號C所示菜園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11年7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仍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所示鐵架及編號C所示菜園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溪測法字第54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所示鐵架及編號C所示菜園,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所示鐵架及編號C所示菜園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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