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馜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1號、110年度偵字第3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馜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3日3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柏德門市),趁 張玉惠 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冰櫃陳設之佳興檸檬汁棒棒冰4支、百吉乳酸棒棒冰1支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且未結帳,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經張玉惠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據報後,比對廖馜香竊取商品時之穿著,與廖馜香在110年6月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區所犯竊盜案件之穿著、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13日至14日14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前,見 劉冠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上址(鑰匙未拔)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以竊取上開機車(包含錀匙1串及安全帽2頂,均經警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逃逸。迨車主劉冠甫於110年9月14日14時許查覺機車遭竊遂報警究辦,嗣廖馜香於110年9月20日22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市○○區○○○段000號前,該機車車牌並以口罩遮擋,行跡可疑,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予以盤查,因而當場扣獲上揭機車1輛、錀匙1串及安全帽2頂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馜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遭本院拘提在案,經警於112年4月15日拘獲後,經當庭諭知應於112年4月20日遵期到庭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被告仍未遵期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其後復遭本院拘提,又於112年5月12日拘獲到案,再經當庭諭知其應於112年5月15日遵期到庭,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經本院再度於112年6月26日傳喚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屬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廖馜香於警詢否認涉有竊取機車之犯嫌,並就為何取得機車騎乘之由來均行使緘默權而拒卻回答(見110年度偵36846號卷,第12-13頁),於偵查及本院中則矢口否認有竊取本案機車(見同上偵卷卷,頁77-78頁、本院易字卷第194頁),辯稱車子是向人借來的,但要對該人為何人及與其之關係保持沉默,現場被查獲時機車車牌有用口罩遮擋,但不是我遮的,我不知誰掛上去的等語;復於本院拘獲時否認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印象,並辯稱沒有拿冰棒、沒有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然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取犯行:
本件被告所涉竊取超商內冰棒之犯行過程,均遭該店內之店內外監視器完整攝錄,有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1號卷,第21-29頁)可憑,而依上揭畫面資料顯示,畫面中之人明顯停留於超商內冰櫃查看並排徊後,隨即至冰櫃處下手行竊,並將竊得之物藏放於隨身包包,其後未結帳即離去該超商等情甚明,而該畫面中之竊嫌身著衣物、帽子、鞋子及身形,均與於同日21時51分另因竊盜現行犯遭獲之被告衣物、帽子、鞋子及身形顯然契合乙情,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同上卷第第29-32頁)、被告同日另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33-35頁)足資為憑,且有證人張玉惠之警詢證述可稽(同上卷,第17-18頁),當可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不可採信。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取犯行:
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10年9月13日停停
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前,於110年9月14日9時許查覺機車遭竊後,於同日14時許至中壢派出所報案,機車最後一次停放在行前沒有拔錀匙,還插在機車上,警方查獲的本案機車是我的機車,我不認識警方查獲的女子(即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冠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明確(見110年度偵36846號卷,第21-23頁),且本案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前揭機車,且當時機車車牌尚以口罩遮掩為警查覺有異,因而盤查被告並扣獲前揭機車乙情,亦有本案報案證明單、車籍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上揭機車是我向他人所借來,且
口罩不是我遮在車牌上的等語,然查,本件如被告確係單純向他人合法借用機車使用,衡情甫為警方查獲時,即可向警方如實供述其機車來源為何,並提供該人資料供警方追查,方與事理相符,然其於遭查獲時均不願說明其機車來源,而行使緘默權,已與一般向他人借用車輛之人之正常反應迥然有異,其後於偵訊時固稱係向「 小劉 」之人所借,然經檢察官詢問「小劉是誰?是你朋友還是誰?」時,被告則稱要保持沈默,完全不提供相關「小劉」之人之訊息供檢警調查,亦無法提出其取得機車使用之合法來源等相關資訊,益見其所辯甚為可疑,再者,如其係向他人合法借用機車使用,自無可能於騎乘之際,仍採取放任口罩遮擋機車車牌而使用該機車之態度或舉止,並因此為警所查獲,且於警方扣獲該車並返還車主,亦無意向其所謂借車對象聯繫,可見其上揭所辯委屬幽靈抗辯,無從憑採,是由前揭脈絡,堪認被告逕將本案機車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至以口罩遮掩車牌之方式使用該機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是被告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是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均屬混淆實情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迄未與告訴人張玉惠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佳興檸檬汁棒棒冰4支、百吉乳酸棒棒冰1支等(價值合計12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佳興檸檬汁棒棒冰4支、百吉乳酸棒棒冰1支(價值合計120元)。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實物照片詳110年度偵字第31521號卷,第34頁,照片編號28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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