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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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何春富被告 林水 湧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0、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手銬壹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何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林水湧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
壹、林俊豪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緣 劉培鈞 與何春富前有金錢糾紛,何春富(未起訴)竟夥同林俊豪、 林富翔 (未起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8日下午2、3時許,先由何春富藉故搭載劉培鈞前往何春富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外下車,林俊豪先持棍棒毆打劉培鈞左膝關節,林富翔徒手毆打其頭部,再強令劉培鈞坐上林俊豪使用之車輛,與林富翔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劉培鈞押往林水湧所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號「○○園藝」鐵皮屋內。何春富則搭載斯時亦同在現場之劉培鈞友人 賴偉豪 、 陳沛慈 共同前往。劉培鈞等人到達「○○園藝」後,林俊豪隨即指示其中1名綽號「阿弟仔」男子徒手毆打劉培鈞,林俊豪另以腳踹劉培鈞,再喝令劉培鈞進入冷凍櫃約20分鐘。 嗣林俊豪 離開○○園藝至 羅東 鎮某處「太空城」商店購買玩具手槍1支及手銬1副約1小時後折返,又向劉培鈞出示掛在腰際之該支黑色玩具手槍,向劉培鈞恫稱:「你要死了」等語,致劉培鈞誤以為係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俊豪復指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劉培鈞帶往○○園藝內另一間鐵皮屋,以手銬、鐵鍊等物先後將劉培鈞銬在窗台邊及樑柱上。而於同日晚間某時,承租「○○園藝」之林水湧返回現場時並與林俊豪、何春富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該間鐵皮屋內將劉培鈞手銬解開後將其帶回原本的鐵皮屋,並稱『不要在這裡鬧出人命,否則其會無法對人交代』等語。後來林俊豪和林水湧至隔壁卡拉ok店唱歌喝酒,此段期間何春富均在該間鐵皮屋內看管劉培鈞。嗣林俊豪返回○○園藝又與另2名男子將劉培鈞帶到另間鐵皮屋用手銬、鐵鍊將其銬在窗台邊之樑柱上。以此方式剝奪劉培鈞之行動自由。期間林俊豪復單獨一人接續徒手或以槍托毆打劉培鈞,且以該玩具手槍抵住劉培鈞之頭部、背部,對之恫稱:「你想要死喔」、「含住槍管直到溶掉」等語,將該玩具手槍之槍管塞住劉培鈞嘴巴,命其含住約4、5秒,使劉培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因此受有臉部紅腫挫傷、身體及左膝受傷致行動不便等傷害。之後何春富先行離開,劉培鈞之友人賴偉豪及其女友陳沛慈則因擔心劉培鈞安全均留在『○○園藝』。嗣於翌日(即19日)上午8時許,劉培鈞趁林俊豪帶賴偉豪、陳沛慈外出用餐時解開手銬掙脫,逃離該處後步行至附近民宅撥打電話報警,始由警員帶其離開而查悉上情。
叁、何春富為催討 林淑琪 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於101年12月10日16時23分、16時26分、18時29分及12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林淑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淑琪恫稱:「 小琪 過年要到你家鐵門要噴油漆嗎?噴一噴比較美」、「你鐵門要噴什麼顏色」、「你叫你老公想辦法,你電話要接,我去你家等你」、「我等一下去你家鐵門噴漆」等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林淑琪,使林淑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肆、林俊豪因與 李洸銘 有債務糾紛,李洸銘未能按期還款,林俊豪竟與 林哲宇 (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7日下午,林俊豪先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洸銘、林哲宇相約至利澤簡某釣蝦場碰面,到場後,由林俊豪駕駛李洸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命令李洸銘乘坐後座,由林哲宇亦乘坐后座看管李洸銘,強行將李洸銘載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某處空地,途中又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行,林俊豪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並指示林哲宇徒手毆打李洸銘頭部。到達廣興該處空地後,林俊豪、林哲宇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共同持釘有鐵釘之木棍或徒手毆打李洸銘身體,致李洸銘受有頭部出血、臉部挫傷、左手指及右大腿瘀傷、右手臂穿剌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李洸銘行動自由長達約2小時。
伍、案經劉培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揆諸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李洸銘、林哲宇2人就事實欄肆部分係屬被告林俊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害人李洸銘、同案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同案被告林哲宇並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足稽。審酌證人李洸銘於警詢時就其遭被告林俊豪、林哲宇妨害行動自由、毆打等情節之陳述,核與其與被告林俊豪間於101年10月11日至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7日事發當日下午、被告林俊豪與同案被告林哲宇於102年1月7日事發當日下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哲宇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警詢中復均已先坦承其有與被告林俊豪共同強押證人李洸銘上車載至宜蘭廣興某地區毆打之事實,足認證人林哲宇、李洸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確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 復參以渠 等2人警詢製作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衡酌犯罪情節輕重,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足認證人李洸銘、林哲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林俊豪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否所必要,而無法以其他證據資料代替,是依前揭規定,足認證人李洸銘、林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劉培鈞、賴偉豪、陳沛慈就事實欄貳部分係屬被告林俊豪、林水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水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尚無合前揭所述同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鈞、證人林哲宇、林富翔、賴偉豪、陳沛慈、林淑琪、李洸銘於偵查時之證述,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前揭證人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再下引用之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劉培鈞、李洸銘傷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贓證物等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貳部分:訊據被告林俊豪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劉培鈞行動自由或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劉培鈞當天是自願跟其一起至『○○園藝』,其在何春富住處沒有動手毆打劉培鈞,在『○○園藝』也是劉培鈞自己用手拷將自己銬住說是要懺悔,其也沒有逼劉培鈞進去冷凍櫃或將手槍塞進劉培鈞嘴裡,其也沒有指使別人毆打劉培鈞云云。被告林水湧亦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劉培鈞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與綽號『 阿榮 』之 張聰榮 回去『○○園藝』餵狗,其有看到林俊豪、何春富、陳沛慈、賴偉豪、劉培鈞等人在『○○園藝』一起喝酒、喝茶,但其沒看到劉培鈞被用手拷銬住或林俊豪把手槍塞進劉培鈞嘴裡的情形,其也沒有將劉培鈞手拷解開又帶他至另一間鐵皮屋之事,其過去一下就和『阿榮』到隔壁卡拉ok店唱歌喝酒,之後就回家睡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之前係其與何春富間有金錢糾紛,其知道何春富是被告林俊豪跟的大哥。當天101年6月18日其原係與何春富在羅東合作金庫北羅分行辦支票的事情,林俊豪打電話叫其與何春富到何春富住處,其到場後就看見林俊豪與其友人賴偉豪和其女友陳沛慈、還有一名綽號『 小寶 』男子(後指認係林富翔)及2名不知名男子在場,其一下何春富車後,林俊豪就持木棒毆打其左膝關節,林富翔亦有毆打其頭部,之後林俊豪就強逼其坐上車,與林富翔及該2名男子將其押往林水湧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號「○○園藝」鐵皮屋內。何春富也駕車搭載賴偉豪、陳沛慈共同前往。渠等到達「○○園藝」後,林俊豪即指示其中1名綽號「阿弟仔」男子徒手毆打其,林俊豪也有以腳踹或踢其身體,並喝令其進入冷凍櫃約20分鐘。嗣稍晚林俊豪與1名不知名男子離開○○園藝,回來後即出示一支黑色手槍,向其出示掛在腰際之該支黑色玩具手槍並恫嚇稱:「你要死了」等語,其當時以為係真槍,心裡非常畏懼。此段期間何春富與另名不知名男子均在「順翔園藝」內看管其。之後林俊豪又指示該2名男子先把其帶往○○園藝內另一間鐵皮屋,以手銬將其銬在該鐵皮屋內之樓梯桿上並看管,後來林水湧過來將其手銬解開又將其帶回原本的鐵皮屋,並稱『不要在這裡鬧出人命,否則其會無法對人交代』等語。後來林俊豪和林水湧至隔壁卡拉ok店唱歌喝酒,此段期間何春富仍在該間鐵皮屋內看管其。後來林俊豪回來○○園藝又與另2名男子將其帶到另間鐵皮屋用手銬、鐵鍊將其銬在窗台邊之樑柱上。林俊豪又以該支手槍槍托毆打其後腦,且抵住其頭部對之稱:「你想要死喔」,又命令其含住槍管直到溶掉,將該手槍之槍管塞住其嘴巴,使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臉部紅腫挫傷、身體及左膝受傷致行動不便等傷勢,其於翌日(19日)趁林俊豪帶賴偉豪、陳沛慈外出用餐時解開手銬逃至附近民宅報警,警方才至該民宅將其救出等語(見102偵1580卷二第35-37、187頁、本院卷第210-215頁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得證人劉培鈞提出之手銬一副、被告林俊豪於同日自行提出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證人劉培鈞於6月19日晚間7時許帶同警方至『○○園藝』鐵皮屋內在現場確實扣得其所有手機一支、皮夾一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鐵鍊一條,且於翌日(20日)再返回現場時該鐵鍊已未在現場;以及證人劉培鈞臉、手部紅腫之傷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園藝』現場照片、證人劉培鈞指認被告林俊豪、何春富、林富翔、林水湧等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19、51-54、122-124、148-150、125、126-130、131-140頁)。堪認證人劉培鈞之指述應非子虛。
㈡、證人賴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指證:101年6月18日下午有在何春富○○路住處見到林俊豪、劉培鈞、何春富、林富翔,且看見劉培鈞與林俊豪推擠。 嗣渠 等分2部車到『○○園藝』後,也有看到一個叫『猴叔』的男子在○○園藝裡,林俊豪與劉培鈞在談論劉培鈞積欠何春富10萬元之事,之後林俊豪有說要到羅東『太空城』買手槍及手銬,期間其與女友陳沛慈、何春富都有在『○○園藝』,林俊豪回來後有翻起衣服亮出腰間插著的手槍給其與劉培鈞看,其看到也有嚇到,其在林俊豪出去買手槍及手銬前有向林俊豪求情說不要這樣,劉培鈞也有要其向林俊豪求情說放他走;後來晚上其與陳沛慈有外處幾小時一返回時就看見劉培鈞被手銬銬在樑柱上,且係銬在旁邊另外一間鐵皮屋,不是下午到時銬的原本那間,林俊豪稱要給劉培鈞一個教訓,但其沒有看到林俊豪叫劉培鈞含住槍管,其一直待到隔天上午6、7點才離開○○園藝,期間劉培鈞都被銬在鐵皮屋裡等語(見102偵1580卷二第76-79頁、本院卷第146-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培鈞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證人劉培鈞當日確有遭林俊豪、何春富等人以手銬、鐵鍊拘禁在『○○園藝』。至證人賴偉豪稱:劉培鈞在○○路係自願上車到『○○園藝』云云,然證人賴偉豪既已陳稱:在何春富○○路住處時劉培鈞與林俊豪有發生推擠衝突,且知悉劉培鈞積欠林俊豪大哥何春富10萬元債務一事等語,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證人賴偉豪當知悉被告林俊豪係在向劉培鈞催討債務而發生推擠衝突,則劉培鈞焉有可能自願上林俊豪車前往『○○園藝』?再證人賴偉豪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問:證人劉培鈞如何前往『順翔園藝』?)(答:不記得了。)』、『(問:在○○園藝林俊豪問劉培鈞借款一事時是否全程都有在旁邊?)(答:有,大概5到10分鐘)』、『(問:在你下午5、6點前離開○○園藝前是否都一直在劉培鈞旁邊?)(又答:沒有)』、『(問:林水湧何時到○○園藝?)(答:大概是我晚上
9、10點再回來時,他來一下就到隔壁KTV唱歌,就沒有再看到他)』、『(問:林水湧稱其到○○園藝時有看到劉培鈞、林俊豪、何春富都在泡茶。可見林水湧不是一到場就離開?)(答:他有去買酒後來又回來)』、『(問:劉培鈞在19日下午帶警方到○○園藝鐵皮屋時現場有看到劉培鈞的皮夾、錢包?)(答:我不知道)』、『(問:既然你是劉培鈞朋友,又稱劉培鈞被銬住時你都在一旁,為何沒有想辦法幫劉培鈞把手銬解開?)(答:因其想劉培鈞有欠10萬元,林俊豪又稱隔天會叫劉培鈞家人來帶他,就沒想太多)』等語,就部分細節均避重就輕,且與常情未符,應係飾詞迴護被告林俊豪之詞。證人陳沛慈於偵查、審理時均稱:其在『○○園藝』時都在一旁玩手機,或是上廁所,或是走來走去,其只有看到劉培鈞被銬在樑柱上,但不知道何人銬的云云。然既稱:劉培鈞係其保險客戶,其認識劉培鈞等語,在『○○園藝』見證人劉培鈞遭以手銬銬在樑柱時雖覺得奇怪竟未詢問為何遭人銬住、亦未催促男友賴偉豪儘快離去(見本院卷第159頁),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又稱因其整晚都很無聊所以都在一旁打手機,沒看到有人打劉培鈞或恐嚇劉培鈞,其也不記得當天與賴偉豪離開『○○園藝』幾次,或有無買東西給劉培鈞吃云云,亦與證人即其男友賴偉豪之指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證人陳沛慈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告林俊豪之認定。
㈢、證人張聰榮於本院審理時雖稱:101年6月18日整日其均與被告林水湧在一起,渠等回去『○○園藝』沒多久,就相約到隔壁之卡拉ok喝酒,之後林水湧坐一下後就回家了,其才自己回到『○○園藝』云云。然又稱:當天是林水湧快中午打電話給其稱一起去利澤簡打牌,打到晚上過了晚餐時間,大約9點左右,又去朋友家小酌喝了約1小時,才一起回到○○園藝,回去『○○園藝』外廣場時有聽到人在講話,但沒有進去查看就直接到卡拉ok店唱歌,在卡拉ok店除了老闆娘沒有碰到其他人,也沒有看到林俊豪云云。又稱:當天傍晚有先一個人回到『○○園藝』餵狗,才再回去利澤簡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亦與被告林水湧供稱:其有進去『○○園藝』,林俊豪後來也有到卡拉ok店喝酒云云、被告林俊豪稱:其後來有到隔壁卡拉ok店喝酒云云,均有未符。且證人張聰榮既稱:當天沒有人先打電話告知其要到『○○園藝』,又稱有在外面廣場聽到人聲,竟均未入內查看即至隔壁卡拉ok店飲酒唱歌,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證人張聰榮之證述實難採信為真,不足為被告林水湧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亦曾坦承:101年6月18日其有在○○路『○○園藝』外之鐵皮屋徒手毆打劉培鈞,其當晚也有去羅東『太空城』買手槍及手銬,回來後將手槍插在腰間拉起上衣亮給劉培鈞看,若有人對我做出這個動作,其一定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7、8頁、102偵1580卷二第163頁),益證證人劉培鈞前揭指述並非子虛。
從而,經相互勾稽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林俊豪、何春富與林水湧確有妨害劉培鈞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被告林俊豪並夥同他人傷害劉培鈞,復外出購買扣案玩具手槍一支恐嚇劉培鈞,致劉培鈞生畏懼乙情,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叁部分:訊據被告何春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林淑琪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使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101年12月間與被害人林淑琪聯絡,但其是向林淑琪催討債務,譯文中的內容都是其說的,但其只是在開玩笑,不是恐嚇林淑琪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琪於警詢、偵查均已證稱:因其與何春富之債務糾紛,其拖延幾天未能及時償還欠款,何春富就傳簡訊給其稱要到其家潑糞,致其心生畏懼,晚上也睡不著覺,還趕快向朋友借錢還他等語(見警卷第151-153頁、102偵1580卷二第91-92頁),核與卷附被告何春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淑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18秒、同日下午4時26分9秒、同日下午6時29分34秒、12月15日上午8時58分41秒、同日上午9時9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小齊(應指小琪)過年要到你家鐵門要噴油漆嗎?噴一噴比較美』、『你鐵門要噴什麼顏色』、『你電話要接,我去你家等你』、『我等一下去你家鐵門噴漆』、『如果沒有就去你家』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1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被告何春富亦不否認確有電聯告知被害人林淑琪上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足認證人林淑琪前揭指述,確屬實情。復按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何春富已於電話或簡訊中明確告知被害人林淑琪要其盡快還錢,不然就到被害人林淑琪家中等她或到家中鐵門潑糞等語,係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林淑琪,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另衡以被告何春富期間又多次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向被害人林淑琪催討債務,被害人林淑琪於被告何春富揚言要到家中潑糞之翌日(即12月16日)旋即籌措部分金錢欲還被告何春富借款一節,亦有被告何春富與被害人林淑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185頁),堪認被告何春富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使被害人林淑琪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被告何春富空言辯稱僅係在跟被害人林淑琪開玩笑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林淑琪指認被告何春富之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被告何春富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何春富犯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肆部分:訊據被告林俊豪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李洸銘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只有與林哲宇和被害人李洸銘相約在新水釣蝦場見面而已,因為李洸銘說要還錢,所以相約在該處,其沒有強行開李洸銘的車押他至廣興山區逼債,途中也沒有載另外2名男子上車,更沒有指使他人毆打李洸銘云云。然查,證人李洸銘於警詢、偵查已結證稱:102年1月7日下午因其無法即期償還債務,林俊豪就打電話叫其至利澤找他,到場後,林俊豪就駕駛其自小客車,與另一名男子(後指認為被告林哲宇)逼迫其上車後坐在後座將其載至廣興山區某空地,期間林俊豪又指使該後座男子用拳頭毆打其頭部,途中另搭載另2名男子上車,到達廣興後,林俊豪就與該3名男子用木棒、拳頭毆打其頭、手、腿部及背部,致其頭部流血、右手上臂現仍留有遭木棍鐵釘刺傷之痕跡、右腳大腿內側尚有瘀青疤痕,其遭毆打期間陸續達2小時之久等語(見警卷第157-160頁、102偵1580卷二第51-53頁),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4-166頁)。此外,並有被告林俊豪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李洸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7日下午15時38分28秒、同日下午17時34分56秒、同日下午17時39分58秒、同日下午18時21分3秒、同日下午18時23分56秒、同日下午18時26分9秒、同日下午21時35分35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俊豪持用同一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哲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7時36分7秒、18時30分15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均提及被告林俊豪邀同被告林哲宇與被害人李洸銘相約新水釣蝦場見面欲催討債務一事(見警卷第186-189頁反面)。且此通話期間被告林俊豪復有持用同一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敏雄 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亦提及綽號『黑狗』之被害人李洸銘現與被告林俊豪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89頁)。況同案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時亦已坦承:102年1月7日是林俊豪打電話給其稱有約綽號『黑狗』之李洸銘到釣蝦場,到達後林俊豪就開李洸銘的車,其與李洸銘坐在後座押李洸銘到山區毆打,途中還在冬山廣興地區載另外2名男子上車,到廣興後就用拳頭毆打李洸銘,該2名男子也有用釘有鐵釘的木棍毆打李洸銘的頭、手、腿等部位,打了差不多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33-37頁、102偵1580卷二第132-135頁),核與證人李洸銘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李洸銘所述並非子虛,堪以認定。此外,並有證人李洸銘指認林俊豪、林哲宇之指認紀錄表、被害人李洸銘與被告林俊豪之償還借款方式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之被告林俊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債務人為李洸銘之借據一張、同案被告林哲宇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1-163、56-59、78-80、176-177頁),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豪與同案被告林哲宇共同犯本件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傷害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此係指在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被害人施加傷害之行為,則所犯傷害犯行始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傷害罪。查本案於告訴人劉培鈞經被告何春富駕車載回○○路住處甫下車之際,被告林俊豪即旋持棍棒毆打劉培鈞左膝關節,現場綽號『小寶』之林富翔亦有出手毆打劉培鈞,始再強逼其上車共同前往『○○園藝』限制其行動自由,已詳如前述,則在○○路被告林俊豪出手傷害告訴人劉培鈞時,告訴人劉培鈞行動自由尚未受剝奪,是該部分傷害犯行應不屬其後所犯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至被告林俊豪在『○○園藝』內又指示1名綽號「阿弟仔」男子徒手毆打劉培鈞,被告林俊豪也以腳踹或踢其身體,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從而,核被告林俊豪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豪持槍強令告訴人劉培鈞含住槍管亦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林俊豪持槍抵住告訴人劉培鈞頭部並稱:「你想要死喔」,又命令其含住槍管直到溶掉,將該手槍之槍管塞住其嘴巴,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告訴人劉培鈞心生畏懼,所犯應屬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容屬有誤。被告林俊豪所犯傷害罪與林富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另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被告何春富、林富翔、林水湧及現場數名不知名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豪另就事實欄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然被告林俊豪於當日下午駕車強逼被害人李洸銘上車自新水釣蝦場載至廣興某空地逼債期間已持續長達2小時,是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亦有違誤。然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俊豪就事實欄肆所犯與同案被告林哲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林俊豪有事實欄壹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水湧就事實欄貳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林俊豪、何春富及現場數名不知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何春富就事實欄叁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俊豪因告訴人劉培鈞、被害人李洸銘之金錢借貸糾紛,2人未能如期還款,即夥同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培鈞、被害人李洸銘成傷(李洸銘就傷害部分未提告),又剝奪、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逼債,已對告訴人劉培鈞、被害人李洸銘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實應嚴懲;復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從事污水下水道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玩具手槍一支、手銬一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林俊豪所有、分別於所犯妨害告訴人劉培鈞、被害人李洸銘行動自由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俊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另2張借據(債務人記載為 林楊寶琴 )與本案無涉,借據1張(債務人為李洸銘)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爰審酌被告何春富因告訴人林淑琪之金錢債務糾紛,竟接續以電話、簡訊傳送欲至被害人家中潑糞之方式恐嚇逼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夜不成眠,亦應嚴懲,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名15歲子女需其照顧、患有喉癌第二期之家庭、健康狀況,暨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何春富所有、在恐嚇被害人林淑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何春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爰審酌被告林水湧與同案被告林俊豪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劉培鈞行動自由,雖屬不該,然非本案主謀、參與程度亦不高,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幫忙他人養豬為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高齡80餘歲之老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故在被告林水湧共同犯妨害告訴人劉培鈞行動自由之犯行下,就被告林俊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亦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