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秀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何珮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生活不順心,情緒苦悶而借酒澆愁,本件案發當天因飲酒後飢餓且身體不適,一時失慮而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飲食,伊母親高齡85歲且健康不佳,需伊陪伴,懇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及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酌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至於被告請求為本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其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曾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6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詎被告不知珍惜前開2次自新機會,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本案自不得亦不宜再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