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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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偵字第三七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釋放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早上八時許,連續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九之十一巷九弄五號七樓之二其住處及停放在臺東縣東河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後吸食安非他命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其無明知自己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早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十一線一百三十三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東河橋上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車輛,並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便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安全,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服用毒品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車輛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衝撞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由 林秀蘭 所騎乘搭載 盧震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使上開機車因強大之撞擊力而全毀,林秀蘭及盧震二人亦因強大之撞擊力而跌落約三十五公尺深東河橋之河床。詎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林秀蘭及盧震二人因其駕車肇事受有死傷之結果,但其對林秀蘭及盧震卻未為任何救護,反將其所駕車輛棄置現場而逃逸,而林秀蘭及盧震二人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均不治死亡。嗣經警員趕赴現場,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毛重一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且循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前查獲逃逸之丙○○。
二、案經乙○○、丁○○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劉惠萍 於警詢中證述: 伊有 看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並可以確認警員於車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語(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且有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 慈大 藥字第九四0三一八0四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一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資參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含袋毛重一點三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驗,該晶體二包分別為純度七七點四﹪、八六點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中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慈大藥字第九四0三一八0四號檢附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四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
(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惠萍於警詢中證述: 吳淑娟 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在臺中市向車神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伊、吳淑娟及被告並於同日晚上七時出發,且於同月九日抵達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找友人,伊有於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請被告到車上拿東西,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給被告,但被告駕駛該車之後就不知去向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且有證人吳淑娟於警詢中證稱:伊、劉惠萍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三九三七─FW號之自用小客車到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找朋友,被告於下午一時私自將伊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開走,又劉惠萍係因要請被告到車上拿東西遂將鑰匙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未返還鑰匙,便私自駕車出去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核與證人 葉美華 證稱:伊與吳淑娟、劉惠萍及被告本一起在家中聊天,後來被告就不見等語一致(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另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自三九三七─FW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盤上採集血跡痕,並於駕駛座旁之玻璃上採集指紋
一枚,且經被告同意而採取其唾液,鑑驗結果:駕駛盤上血跡痕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且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前開鑑識組採證初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伊已經超過二十四小時沒有睡覺休息,於開車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又伊於行駛當中睡著而沒有發現對方,亦不知道伊駕駛之時速究竟多少,撞倒人後才醒過來等情明確(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同月十日之偵訊筆錄及同年四月一日之訊問筆錄),則除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實有安非他命反應,已於前述,而被告服用毒品後,產生迷幻作用,意識不易集中,況其對所駕駛之車速究竟為何已不清楚且不知對向有來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三)有關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秀蘭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腹部及下肢大挫裂傷而不治死亡,被害人盧震則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頭部嚴重撞擊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服用毒品致注意力減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衝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林秀蘭及盧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伊發現撞倒對方後,有到橋下查看對方,但因害怕所以不敢靠近,之後伊就離開現場去躲起來,伊並沒有對被害人給予任何之救助行為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偵訊筆錄、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之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施用毒品後已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而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二人之傷勢,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含袋毛重一點三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驗,該晶體二包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中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慈大藥字第九四0三一八0四號檢附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自承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