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50號原告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要保人 蔡瑞益 (即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所訂定之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廿七條前段:管轄法院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之配偶蔡瑞益之住所係在南投縣○○鎮○○里○○路44之5號一樓,有要保書及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