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丁○○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93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分期前36期按月於24日給付利息,自37期起按月於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2百萬元之利息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政府固定補貼年率0.125%),機動調整之;340萬元之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7%,屆滿1年翌日起碼年率1.17%。按如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等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向本院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0600號執行結果,尚不足1,132,607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1,261元按年息2.66%、711,346元按年息2.5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
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契約、增補契約、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600號執行案件分配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7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132,607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1,261元按年息2.66%、711,346元按年息2.5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如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丁○○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