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壹拾陸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戊○○,則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訴外人 洪寶金 及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7
5萬元,其中1百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其中75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均分期按月於1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00萬元之利息則按年利率3%計算,每滿1年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37%機動調整之;75萬元之利息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25%加3%計算,如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年利率再加3%,以7.525%固定計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1百萬元借款之本息自94年6月15日起(原告於94年4月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71%)、75萬元部分自94年7月15日未繳納,經原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
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息攤還表、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2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4,58
2元,及其中933766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0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70,816元自94年7月15日按年息7.52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