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嘉榮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嘉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柯嘉榮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士校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設有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向有來車交會者,不得逾越中央行車分向線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逾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右前方之機車。適 李承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由中壢往士校方向行駛,突遇柯嘉榮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其車道,不及閃避,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遂遭柯嘉榮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衝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併合併全身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及左小指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而柯嘉榮肇事後,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1頁),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7日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18-20頁、第4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7頁、第25-6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一度辯稱,伊騎乘機車並未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當時係李承諺突然騎乘機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侵犯伊騎乘之車道,伊閃避不及,始才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就其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載送飲料,被告突騎乘機車逆向騎入其行向之車道上,致其不及反應,因而其騎乘之機車左前部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與原審就事發時之現場監視攝影畫面所為之勘驗情形相符,有卷附勘驗筆錄暨監視攝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6頁、第87頁、第93-139頁),再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倒地滑行,對照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3-21頁),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滑行時所造成之刮地痕跡,係由其所騎乘行向之車道較靠外側處起始,更往該行向道路之右前方處延伸,而該刮地痕跡均係位在告訴人騎乘之行向車道上,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稱,伊係騎乘機車於其行向道路靠外側上等語吻合。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日伊係載送飲料,遭撞擊時,飲料尚有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參之前開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之行向車道上,尚散落數杯飲料,且地面亦有呈現潮濕之現象,該等地面呈現潮濕所在之位置及地面飲料散落之處,亦均係位於證人李承諺所騎乘行向之車道靠外側處。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機車倒地之時所造成之刮地痕跡等呈現之狀況一致。又依上開現場監視攝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當時前方並無任何之車輛,衡情其並無恣意駛入被告騎乘機車之必要,故本案應係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騎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因而發生碰撞。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7日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同此認定,被告復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如前,是上開車禍事故之過程,堪以認定。
四、參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8-40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其右前方之機車後,旋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伊觀看現場之監視攝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於超越位於其右側之機車後,旋即與其發生碰撞,故伊認為被告當時應係要超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8頁)。復審酌被告係騎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騎入對向之車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應係為圖超越前車而跨越車道超車。是被告騎入對向車道之原因,應係為圖超車等情,亦堪認定。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車道騎乘時,若超車時雖得騎越,然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即不得為超車之舉止。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圖超車,而騎越中央行車分向線,而與適騎乘於對向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未發現告訴人之來車等語,顯見被告於欲超車之際,並未先注意對向有無來車。此外,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11頁),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其對向係有來車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以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前開之車禍發生係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併合併全身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及左小指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至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衡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平日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況,所量處之刑度並未失出或失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約定之金額,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其全部犯行,亦已履行賠償義務,堪認非無悔悟之意,而其尚於就學中,雖於課餘在機車行工作,然經濟能力仍屬有限,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