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華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華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朱華景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光明六路東1段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搶先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東1段,適 姚宛彤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起訴書誤載為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姚宛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臀部鈍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朱華景於肇事致姚宛彤受傷後,明知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過濾後,通知朱華景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宛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對於該等證據均無意見(見同上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姚宛彤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予救護逕行離去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第51-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共1份、肇事車輛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8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4頁、第54-5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一度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告訴人是撞到伊車子的後面,案發當時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不知道有車禍發生,事後警察通知伊到警察局時,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姚宛彤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看到綠燈,直行抵達案發路口中央時,看到被告的車輛要左轉,伊煞車不及,機車之車頭因撞到被告車輛右方而毀掉,前面裂開,車輪鋼圈也凹了,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51-52頁),並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是直行,被告是違規左轉,伊看到被告時沒有按喇叭,因為已經來不及,伊機車的前輪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方時,有發生很大的聲音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2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小客車右後方時,該小客車確有向左猛然彈跳,惟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左轉離去,並未停止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機車經碰撞後,車頭裂開、前輪鋼圈凹陷等情,亦有機車之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7),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力道應屬強大,除發出巨大之撞擊聲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猶因告訴人所騎駛重型機車之劇烈衝撞而往左方移動,故縱使被告當時緊閉車窗,並於車內開冷氣、聽音樂,衡情仍應有察覺其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情。況被告亦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因違規左轉,而導致與告訴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述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又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鈍挫傷、擦傷等,且隨即經路人送醫,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深或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尚非鉅大。嗣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害,告訴人亦於原審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2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且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尚有家人需其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考量本案本案情節,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等情況亦屬有間,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認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致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理由;另其於本院承認犯行後,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甫於9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4年1月8日縮刑期滿,未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未予被害人適當救護措施,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本案肇事後,告訴人幸經路人協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能送醫救治,而未造成遺憾結果,而被告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被告若欲選擇易服社會勞動,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故本判決無庸於主文內一併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