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杰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仁杰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仁杰、 黃玉樹 與 黃守正 曾係同事。緣李仁杰因與老闆蔡宗軒洽談薪水與住宿問題不順而心情不佳,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上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公司,見黃玉樹在公司門口遂上前與黃玉樹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適黃守正自公司內走出查看,詎李仁杰誤以為遭黃守正嘲笑而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重傷害黃守正之故意,然以通常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可預見人身體之四肢,若持利刃揮砍,可能斷其筋骨,傷及腿部神經,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把,先以腳踢踹黃守正,使黃守正跌倒在地,復持該把西瓜刀向黃守正身體揮砍,致黃守正受有左小腿開放性腓骨骨折合併總腓神經受損、左後背、左膝前側、右耳後、左手等多數割傷等傷害。黃玉樹見狀上前制止,李仁杰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方提供相片予黃玉樹、黃守正指認後,復於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李仁杰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黃守正經送台北榮民總醫急救後,所受左小腿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雖已癒合,惟左下肢腓總神經已完全切斷,經縫合修補後,仍呈現神經麻痺之永久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左足關節喪失自主背屈動作之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守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人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5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本院104年4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守正於警詢中所指訴,在場目擊證人黃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
9頁、第30頁背面、第35頁),並有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6日住字第89962號、103年12月16日門字第48243號、第48244號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1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持刀揮砍,造成左小腿開放性腓骨骨折合併總腓神經受損、左後背、左膝前側、右耳後、左手等多數割傷,隨即於103年8月4日凌晨1時57分許急診入院,同日凌晨3時7分許急診出院,復於同日住院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及腓總神經接合術,至103年8月11日出院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6日門字第48243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而警方據報後於
103年8月4日凌晨2時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0分,前往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守正亦證述:伊左腳膝蓋附近骨頭斷裂、神經斷裂、左手掌撕裂傷、右後脖子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所呈現之情況相吻,足認被告揮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小腿開放性腓骨骨折合併總腓神經受損、左後背、左膝前側、右耳後、左手等多數割傷,是偵查卷第15頁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6日住字第89962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黃守正左小腿開放性腓骨骨折合併總腓神經受損,左後背割傷」一節,應屬略載,公訴意旨因此誤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開放性腓骨骨折合併總腓神經受損、左後背割傷,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又告訴人所受左小腿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後,雖已癒合,惟左下肢腓總神經已完全切斷,經縫合修補後,仍呈現神經麻痺之永久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左足關節喪失自主背屈動作之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1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可憑(附本院卷第45頁),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要件。本院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恩怨,僅因一時心情不佳,誤以為遭告訴人嘲笑,憤而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應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認其當時有使告訴人身受一肢嚴重減損機能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扣案之西瓜刀,為單刃之金屬硬物,刀面甚為鋒利,此有扣案西瓜刀之照片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如持以揮砍人體之四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有致人肢體傷重致殘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高度可能,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但此重傷結果既屬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者,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足以預見,但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之重傷結果,自應負結果加重犯亦即傷害致重傷之罪責。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就被告所為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結果,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業如前述,原判決僅以普通傷害罪論處,自有未合。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同事情誼,僅因一時心情不佳,誤以為遭告訴人嘲笑,即憤而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藉此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重傷之結果,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雖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尚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