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宜君 相對人 王麗華 關係人 王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麗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春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王麗華因車禍受傷,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婆婆 陳游 阿碧 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五結鄉公所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已明定。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王麗華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1月20日羅博醫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相關病史:相對人於民國79年車禍前任職於工廠,車禍後全職擔任家庭主婦。生理方面有心肌梗塞病史,否認其他系統性疾病,曾因子宮肌瘤及車禍導致下肢骨折接受手術;精神方面於79年車禍後因憂鬱症於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無抽煙、飲酒或檳榔使用習慣,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根據相對人及婆婆描述,相對人病前無精神科或神經內科病史。79年騎乘機車遭貨車撞擊導致昏迷,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處置後,轉院至台北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生命徵象穩定後,情緒起伏較為明顯、記憶力稍受影響,遂於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目前相對人可獨立執行家務及妥善自我照顧,於友人協助下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上述狀況將持續。㈡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室,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相對人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具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相對人表情有時略顯激動,但有適當的眼神接觸。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可適當地接受及持續、態度合作、情緒整體較為低落、談及部分話題稍激動但大致仍可自我控制;思考稍有反芻,但無顯著妄想或脫離現實的內容,語言表達及理解合宜,否認有幻覺。根據相對人103年11月7日的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方面,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商73分,屬邊緣性智能發展的範圍,且分測驗間分數未有顯著差異,推論未有腦傷的分數型態表現;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24分,顯示認知功能未達顯著損傷程度。綜合心理衡鑑資訊,王女可維持一般基本的認知能力,但在高度的問題解決能力上表現較一般人差。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診斷為憂鬱症。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㈣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憂鬱症」。其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因此,相對人宜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本院以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宜君亦聲請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聲請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王麗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1項前段、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
五、經查:㈠長子 陳奕丞 、長女 陳柔吟 、次女陳宜君、三女 陳鈺茹 均為相
對人之子女,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陳奕丞、陳柔吟、陳鈺茹及相對人婆婆 陳游阿碧 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聲請為監護人)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則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欲指定由其胞弟王春竹擔任,關係人王春竹亦到庭 陳明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春竹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自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之。
㈡據受輔助宣告人王麗華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為何會聲
請你監護宣告?)我也不知道,我平常是在做資源回收的,已經做很久了,以前我在工廠上班,我生第一個女兒陳柔吟後不久,有一次拜拜我媽媽叫我去買東西,出去到濱海公路就發生車禍,車禍之後就不能久站,所以就辭掉工廠的工作,開始做資源回收至今。」、「(問:跟其他家人有無財產上的糾紛?)有,我先生過世之後,有一筆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我要存到郵局的帳戶內,我先生的弟弟跟我女兒陳宜君就到郵局阻止我,說要把錢放在我先生的靈前讓我先生看,後來我把兩百多萬放在先生的靈前,放了一下子,陳宜君就把錢拿給我婆婆保管,我就去問我婆婆,說錢應該要放在我這邊才對,婆婆說錢要由七個人均分,我算應該只有五個人分才對,卻連公公婆婆也要一起分,後來我婆婆也把兩百多萬還給我,現在這些錢都在我的戶頭內。」、「(問:陳宜君是害怕你的錢被人家騙走?)我知道,我先生過世的時候,我大姑跟陳宜君就說怕我的錢被詐騙集團騙走,我弟弟王春竹就說要幫我管理。我相信我弟弟王春竹會好好管理。我知道我女兒沒有壞意,可是她什麼事情都不跟我溝通,我只要一跟她講話她就很衝。」等語觀之,固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聲請監護宣告之事項未能充分溝通,而受輔助宣告人配偶死亡後遺有一筆保險金二百多萬元,家族間就前開款項處理存有爭議有待處理等情。惟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多次明確表明希望由關係人王春竹擔任其輔助人之意見,本院自應優先考量。再審酌關係人王春竹為受輔助宣告人胞弟,並於本院調查時表達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更明確表達對關係人王春竹之信賴及希望關係人王春竹擔任輔助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關係人王春竹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間關係密切,再參諸卷附之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3年12月29日以103宜阿寶字第17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44至47頁背面)訪視報告所載,受輔助宣告人目前尚具有基本意思表示及意思理解,其金錢使用僅與其弟弟有往來,難確定其對於金錢使用有不當之處等節,亦無證據證明關係人王春竹具有不適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情形。秉此,本院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並基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認關係人王春竹具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王麗華之意願與能力,故由關係人王春竹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麗華之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王麗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春竹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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