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志
鄭鎵鏵鄭志忠孫義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良志、鄭鎵鏵、鄭志忠、孫義帆於民國101年11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告訴人 柯俊光 居所飲酒後,因被告王良志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王良志、鄭鎵鏵、鄭志忠、孫義帆,竟各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竹掃帚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左食指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左胸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良志、鄭鎵鏵、鄭志忠、孫義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柯俊光於102年12月10日經本院調解委員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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