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據為己有」後,應補述:「於10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日,」,暨證據部分並加列:102年6月3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分期償還協議書各1件(見調偵卷第10、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據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本院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清償,告訴人亦具狀表達宥恕之意,以及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載。末查被告固有另案經該管檢察官偵查中,惟其迄今均未曾有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參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甚明,而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慮,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依協議完足清償條件之務,本院認為以暫不予執行其所受上述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被告林明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新輪車業行,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書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期間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分12期給付,應於每月11日繳款,每期應繳8,334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林明忠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明忠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以36,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再輾轉販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101年11月1日辦妥過戶登記,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蔡建良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簽訂之CARDOK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訪查記錄表暨照片4張、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遠信公司101年11月23日101遠資電第1389號函、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催收電話錄音節錄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表達宥恕之意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各情,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此部分並未查得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