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劉治峰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 陳福星 警員、 黃棋安 檢察官之上級共同機關,不服行政院拒絕賠償決定,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行政院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係在本院轄區,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管轄權依據,尚不足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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