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時,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六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