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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