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撤銷罰鍰4萬5,000元為不罰之裁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之結果,本件受處分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補繳不足行政罰鍰之差額5,
000元,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裁定書所載。
三、經查:原審諭知「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亦即原審僅撤銷受處分人已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並非撤銷原處分4萬5,000元之全部。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補繳不足行政罰鍰之差額5,000元。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則抗告意旨所陳,顯係對原審所諭知之主文有所誤解,故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