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雄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竣翔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凱雄、張竣翔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雄、張竣翔於105年4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內砂石場,見告訴人 柯雨歆 、證人 黃偉泰 因被告張凱雄對告訴人不軌一事前來興師問罪,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空氣手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與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柯雨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偉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謝富全 於偵訊時之證述、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均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有毆打證人黃偉泰,但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全程頭戴安全帽,頭部外傷如何而來,不得而知。更何況,告訴人警詢時係稱:其遭被告張竣翔持木棍毆打其背部等語,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係頭部外傷、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告訴人背部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指述顯然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張凱雄之部分: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凱雄於案發時、地,持空氣手槍,敲擊告訴人柯雨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照片結果,告訴人於就診時主訴遭人持槍枝打頭,有戴安全帽,現感頭暈想吐,因而診斷告訴人係頭部鈍傷,此有彰濱秀傳醫院106年8月8日濱秀(醫)字第1061216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及照片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頭戴安全帽,以安全帽防護撞擊之保護力,縱使被告張凱雄有持空氣手槍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告訴人之頭部是否確實因而受有傷害,尚非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於急診時診斷出告訴人之頭部受有外傷部分,亦僅係據告訴人主觀指述其感受頭暈想吐,客觀上並無頭部受有外傷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因被告張凱雄之行為而確實受有頭部外傷。
㈡就被告張竣翔之部分:
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張竣翔持木棍毆打背部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然而,據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除主訴其感受頭暈想吐外,僅有雙腳擦傷,因而診斷告訴人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情,此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照片3張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是否確實遭被告張竣翔持木棍毆打背部並因而致傷,顯有疑義。又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惟據上開急診病歷資料所附照片3張觀之,告訴人雙腳下肢之多處傷痕大部分均為陳舊性瘀傷,顯非案發當日所造成,而告訴人之左腳膝蓋前方雖有一新生之挫擦傷痕,然告訴人既指稱其係遭被告張竣翔毆打背部,故該左腳膝蓋前方之挫擦傷痕,是否係遭被告張竣翔毆打所致,亦屬有疑。另外,證人黃偉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遭被告張竣翔持木棍自後方毆打伊背部,當時告訴人擋在伊後方,與伊同一方向,伊並未親眼見到告訴人遭被告張竣翔持木棍毆打背部,係嗣後告訴人告知伊遭被告張竣翔毆打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證人謝富全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天色很暗,告訴人、證人黃偉泰與被告2人有肢體上衝突,但伊並未看清楚,告訴人有抱住證人黃偉泰,欲保護證人黃偉泰的樣子,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證人黃偉泰圍住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是自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觀之,上開證人2人均未親見被告張竣翔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故亦不足以僅憑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遽論被告張竣翔確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傷害。因此,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對被告張竣翔具有瑕疵之警詢指訴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張竣翔對告訴人確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傷害行為。
㈢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本案犯行所提
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2人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2人以傷害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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