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號聲請覆審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定(一○○年度刑補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僅於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增列免訴之裁判部分,補償之請求,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並未就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免訴裁判確定者,增設其得追溯補償之請求而溯及適用之明文,故受免訴之裁判確定者,其補償之請求,無論該裁判確定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或後,均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否則,即不得為補償,此對照該法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徐世宗固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羈押(羈押日期及日數尚待調查確定),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免訴確定,乃依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付之刑事補償。惟查聲請人上開詐欺等案件,原決定機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免訴確定,其於一○○年九月一日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該二年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即不得為補償。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補償之請求,已逾該法第四十條增設「補償支付請求權延長五年期間」(該條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而為規範,非就補償之請求其時效追溯予以延長)之規定,因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但於決定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僅規定請求時效為追溯五年,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等與決定論述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顏南全法官郭毓洲法官劉靜嫻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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