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告 藍品喬

被告 謝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店中下注運動彩券,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注新臺幣(下同)金額55萬元,因被告先前有預留下注金335,750元,55萬元扣除上開預留之下注金後,尚餘214,250元,後被告又清償10,000元,故被告尚有204,250元未清償,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運彩下注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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