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告 王志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適當之起訴聲明與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並提出對於撤銷假釋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狀係列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宜蘭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等四機關為被告(見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7-27頁),復於新竹地方法院繫屬中再提出聲請狀略載「對新竹監獄、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桃園監獄四所監獄,撤銷提告在此敘明」(見竹院卷第209頁),亦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月21日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理由四敘明在案(見竹院卷第223-224頁),則本訴訟之被告究竟為何,實屬不明,致程式上有所欠缺。故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以書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次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
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告聲請狀略載「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被法務部
107年5月23日以法授矯正署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假釋」等語,並以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正署字第000000000號)為書狀附件(見竹卷第209、
215頁)。核其意旨應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則依前開關於監獄行刑法相關救濟程序之說明,原告應先提出復審,而於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已為上開前置救濟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提出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並載明欲訴請本院依法為何種處置之適當聲明。
五、又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若本件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及有無遵期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
六、另原告提出之補正書狀,應併附繕本1份到院(含證物)。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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