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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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黃令儀 相對人 許靜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靜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令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令言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
程序尚無不合。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許員(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失智症』,推論對於受意思表示與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障礙,應尚具備基本的理解與表達能力,但在進行涉及高階認知功能(組織、計畫、推理、決策、問題解決)的活動時,較為困難,自我照顧及財務處理之能力有限,需要他人協助。目前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受損,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有金門醫院113年6月12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多無法回答問題,且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相對人認知功能中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黃令言為相對人次女,並均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渠等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因認由該二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翔雲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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