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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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請人 陳文漢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厚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重度自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不足、語障等多重障礙,長期於高雄市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接受照護,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無回復可能性,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父,且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明乙○○未婚且無子女,乙○○之母親已歿,故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二親等旁系血親,縱有其餘四親等內旁系血親,然與乙○○關係疏遠,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益,且經本院函詢該局覆稱相對人倘無親屬或其他適當人選,自當同意擔任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11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4566300號函附卷可參,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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