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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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陳銓興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慶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慶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慶業(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住所:
金門縣○○鎮○○村○○00○0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上列失蹤人陳慶業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未陳報,將為死亡宣告。
凡知上列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次孫,失蹤人業於民國00年0月下南洋後失蹤,迄今已逾85年,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次孫,因而有繼承之利害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金門縣戶籍登記簿、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後勘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