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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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 江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上訴人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江煌隆 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代理上訴人女婿即原審共同被告 邵信成 書立同意書予伊父親即訴外人 蔡利昌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2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230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于伊名下,蔡利昌並同意將系爭房屋借給邵信成居住三年,若三年內將債務結清,邵信成可原價買回。嗣江煌隆於同年10月12日代理邵信成與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後買回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行使買回權,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江煌隆向被上訴人進貨,陸續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卻沒錢兌現,才用系爭房地交換,被上訴人初始同意伊再住3年,現在卻要伊搬遷,支票也不歸還,伊不願意搬出去云云。
三、原審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煌隆為上訴人之配偶,原審共同被告邵信成為上訴人之女婿,蔡利昌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江煌隆於99年9月24日代理邵信成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予蔡利昌,載明:邵信成因與蔡利昌有債務關係,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于被上訴人名下,蔡利昌並同意將系爭房屋借給邵信成居住三年,若三年內將債務結清,邵信成將原價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6頁同意書)。
㈢江煌隆於99年10月12日代理邵信成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2頁)。
㈣邵信成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39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代邵信成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房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2,938,663元、5,886,024元;另於同日代邵信成向 蔡利隆 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450萬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卷第83、84頁匯款申請書、第85頁蔡利隆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第87-90頁合庫銀行林口分行復函暨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銀設定1,1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39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㈦邵信成於102年間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蔡利昌結算確定系爭同意書原價買回金額,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蔡利昌結算之金額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蔡利昌所有,再由蔡利昌移轉登記予邵信成等情,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邵信成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前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同意書所定同意將系爭房屋借給邵信成居住三年,該三年期間業已屆滿,且邵信成於102年間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蔡利昌結算確定系爭同意書原價買回金額,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蔡利昌結算之金額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蔡利昌所有,再由蔡利昌移轉登記予邵信成等情,業經相關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亦如前述,則系爭同意書所定之三年期間既已屆滿,邵信成未能於期限屆滿前買回系爭房屋,於期間屆滿後,其自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再執系爭同意書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難認正當。又上訴人不論係基於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邵信成或其配偶江煌隆之同意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均屬上訴人與邵信成或江煌隆間之債權關係,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執之對抗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權源云云,委不足取。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877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基前所述,江煌隆於99年9月24日代理邵信成書立系爭同
意書約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于被上訴人名下,並同意將系爭房屋借給邵信成居住三年,嗣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系爭房屋同意邵信成使用之3年期限係自99年11月4日起算,於102年11月3日屆滿一節,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系爭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街○○巷,係於84年9
月8日建築完成,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屋齡已逾20年以上,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⑶再查系爭房屋係坐落230號土地(面積為806平方公尺)上
,而被上訴人就230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62,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8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79,400元(見原審卷第8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877元〔計算式:(806×1,462/10,000×8,080+679,400)×0.08÷12=10,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