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 郭新政 代理人 任俞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而假扣押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扣押,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參照),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昊 諺(原名沈家民)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起 向伊 之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及配偶 嚴嘉慧 ,佯稱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等,而陸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876萬1,395元之鑽石、珠寶後,分別持往城市當鋪、典精品當鋪典當,嗣 沈昊諺 無力清償乃於103年3月間經友人即債務人之 林松茂 (下稱林松茂)居間介紹認識抗告人,約定由抗告人代償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質押之珠寶,另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昊諺,經沈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面額6,647萬元、票號為CH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5月24日之本票乙紙予抗告人。詎料林松茂、抗告人明知伊亟欲追回遭沈昊諺詐欺取得之鑽石、珠寶,逕向伊訛稱需支付抗告人6,647萬元+531萬7,600元=7,178萬7,600元,及林松茂631萬7,600元,合計7,810萬5,200元,始能贖回代償沈昊諺質借之珠寶,為求順利取得上開款項,竟與同為債務人之大展當鋪負責人 潘仲達 (下稱潘仲達)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由潘仲達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鋪借款單」,向伊謊稱抗告人代償沈昊諺向典精品當鋪質押之鑽石、珠寶已轉向大展當鋪質借6,647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23日交付3紙台支支票(下稱系爭台支支票)共計7,147萬元予抗告人轉交潘仲達,受有7,147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及林松茂、潘仲達三人共同詐欺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等提起公訴,另抗告人與林松茂之帳戶間有多筆鉅額款項快速移轉、交易異常,疑似洗錢,且抗告人有未經查明之外國帳戶可供其匯款至國外隱匿財產,又本件債權高達7,147萬元,與抗告人之主要財產相較,相差懸殊,顯有逃匿、浪費並隱匿財產,或使伊之債權無法或難以滿足之情事,茲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前已就7,147萬元債權之其中3,00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 司裁 全字第26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就其餘4,147萬元債權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於4,14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383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等之財產於4,14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97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爰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憑,但該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105年5月12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向嚴嘉慧等人提示潘仲達所製作業務上不實「大展當舖借款單」前,相對人業經立法委員 羅淑蕾 居中協調,與伊達成以7,147萬元代償沈昊諺對伊之債務,以取回伊所占有之前述鑽石珠寶,並約定於103年5月23日履行此代償協議,且伊係因唯恐在上開代償債權獲償前喪失該批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因而與潘仲達共同行使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馬聖齋、嚴嘉慧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台支支票共7,147萬元之行為,亦與伊行使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以伊既未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所受7,147萬元之損害自與伊之行為無關,相對人所提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即系爭起訴書,因系爭刑事判決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遭推翻不復存在,已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與未為任何釋明無異,故本件非僅相對人釋明不足,而係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指受有7,147萬元損害之對象,係馬聖齋、嚴嘉慧,而非相對人,本件竟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屬不成立。再者,相對人所提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包括林松茂與伊間帳戶有多筆鉅額款快速移轉、交易異常,疑似洗錢乙節,惟各該交易均為伊與林松茂間之正常往來,所指「疑似洗錢」純屬臆測。且相對人僅以林松茂另涉嫌吸金之相關新聞報導及法務部調查局函,並以伊現有外國帳戶,空謂伊牽涉其中,乃不當連結。甚者,伊名下不動產價值達10億元,遠遠超過本件假扣押債權,並未達於無資力狀態,亦未隱匿財產,更無逃匿無蹤,相對人顯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等,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或發回臺北地院。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大展當舖借
款單」及詐騙,而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台支支票,致受有7,147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起訴書、系爭台支支票、系爭刑案一審104年9月11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11至18頁),並於本院提出嚴嘉慧與抗告人、沈昊諺、立法委員羅淑蕾等人於103年5月23日協商時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1頁),以證明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已知悉前開珠寶鑽石為沈昊諺詐欺所得之贓物,綜上,堪認相對人已有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而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抗告人與債務人潘仲達等人構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文書罪責,但該行為客觀上與馬聖齋、嚴嘉慧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台支支票共7,147萬元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抗告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31頁),然系爭刑事判決業經檢察官等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上易字第126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辯稱系爭刑事判決之效力應優先於系爭起訴書,相對人以系爭起訴書、系爭刑案一審104年9月11日筆錄所為之釋明,已遭推翻而不復存在,與未為任何釋明無異云云。惟既然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刑事判決雖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抗告人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認定,究非屬終局確定之事實,上級審法院有可能為與系爭起訴書相同之認定,故系爭起訴書仍可作為釋明之證據資料。是系爭起訴書與系爭刑事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為不同之認定,故應分屬二個獨立不同之證據資料,而釋明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足,以系爭起訴書為釋明,縱有不足,依法得以擔保補足,但並非絲毫未提出證據為釋明。又相對人依照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系爭刑案一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等連帶賠償相對人7,147萬元本息,經法院移送民事庭後,尚未審結之情,亦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37頁)。再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稱:「沈昊諺於102年12月5日起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配偶嚴嘉慧,佯稱有客人要看貨等語,陸續自馬聖齋、嚴嘉慧詐得價值2億876萬1,395元之鑽石、珠寶」等語(見司裁全字卷第3頁),以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客觀上馬聖齋、嚴嘉慧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台支支票共7,147萬元之行為亦與抗告人行使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頁),所指受有損害之對象,均係馬聖齋及嚴嘉慧,非相對人,由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自不成立云云。然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為被害人(見原法院第12頁背面),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亦強調馬聖齋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即馬聖齋之行為為其本身行為。何況,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先應解決之問題。相對人所提系爭起訴書、系爭台支支票、系爭刑案一審104年9月11日筆錄、前開103年5月23日協商時錄音譯文等證據,已有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雖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屬有據。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部分,相對人主張自103年8月起有多筆大額款項以票據存入或匯款轉出等方式在抗告人與人林松茂間快速移轉,交易異常,疑似洗錢,且抗告人有未經查明之外國帳戶可供其匯款至國外財產,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匯往國外之金額高達等值美金1,606,918.65元,顯有逃匿並隱匿財產等情事,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1日調錢壹字第1033556128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11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47193號函在卷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字第24至27頁),雖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抗告人雖辯稱其資產總價值已達10億元,並無需再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惟抗告人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有疑似洗錢之行為,以及抗告人有高達等值美金1,606,918.65元匯往國外之行為,故即使抗告人現在有高於假扣押債權4,147萬元之資產,將來仍有隱匿財產之可能,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抗告人執詞主張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容有誤會。因此,據上所陳,相對人聲請就其餘4,147萬元債權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於4,14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
五、縱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以原處分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