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姿縈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8,41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078元本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伊給付逾9,282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聲請移轉管轄,原審迄至宣判日時始做成駁回裁定,致伊誤認聲請已獲准許無庸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逕予判決侵害伊之程序權;㈡伊於108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日以電話及具狀聲請閱卷但未獲通知,致伊無從得知開庭情況,罔顧伊之程序權;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乃債權管理公司職員,非律師亦非任職被上訴人之員工,依財政部金融管理委員會提出之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下稱金管會委外處理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或有關承辦人員應具備律師資格,而法務部亦有函示公司若未涉訟,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則認其有營利,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故吳春龍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㈣被上訴人為保險承攬公司,卻未提出保險契約為證以供審酌,原審未確認當事人適格及賠償範圍即為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就被上訴人主張賠付之維修項目是否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伊給付逾9,282元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東往西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許凱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上開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B車費用計3萬8,412元(下稱系爭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調查卷)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至52頁),堪認屬實,則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審定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開庭通知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7頁),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縱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移轉管轄,惟本院既就系爭事故涉訟有管轄權,自不受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思表示之拘束。至上訴人所指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移轉管轄之聲請否准裁定,其以為聲請已獲准而未到庭云云(本院卷第18頁),要屬上訴人自我誤解法律規定之認知,原審依法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尚無何侵害上訴人程序權之情。另上訴人雖又以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援為原審於聲請移轉管轄否准裁定前判決侵害其程序利益之依據,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就本院是否有「審判權」有所爭執,上訴人攀引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亦有該期日筆錄足稽(原審卷第80頁),觀諸原判決
主文及理由要領認定所載,悉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提出主張及舉證為斷,核屬適法正當,上訴人雖以其因聲請閱卷未獲通知閱卷,致其程序權受侵害云云(本院卷第22頁),然依上所析,上訴人由起訴狀繕本暨所附證物已可充分瞭解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得依此具狀答辯或到庭陳述意見,其以未到院閱卷為由聲稱無法充分答辯,已然難信;況按諸上開規定,當事人本無庸俟法院通知即可向書記官聲請到院閱卷,上訴人猶以原審未通知其閱卷而侵害其程序權云云,委屬無稽。
㈢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春龍受被上訴人委任有於原審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原審依前揭規定准吳春龍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雖以金管會委外處理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認原審准許無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本院卷第22頁),然上開規定並無其所指應具備律師資格始得處理催收債權作業之規定,上訴人指摘有所誤會;至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地址,查得該址乃「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由,陳稱吳春龍為上開公司職員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違反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認非律師不得為訴訟代理之函示云云(本院卷第24頁)。惟行政機關函釋尚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原審依法准許吳春龍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法要無不合,業經前認,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㈣末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㈠所揭時地,駕駛
A車與許凱俐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有損害而由其賠付系爭費用等情,業已提出上㈠所陳事證,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並另調取系爭調查卷核閱無訛,依被上訴人主張、調查事證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範疇,事實認定與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屬無據。又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原判決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於法尚無悖誤,上訴人認原判決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殊非有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