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
101年度簡字第5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7、254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人 蔡碧山 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固均以其行竊當天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當時處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竊取時伊因剛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結果:「案主(即指被告)有困難清楚交代案發事情相關經過,依據案主描述當時自行不規則服藥狀態,且重複出現多次型態相近的偷竊行為,不能排除案發當時可能受鎮靜安眠藥物或病情影響,導致判斷力以及記憶力減低。然案主並非無法認知服安眠藥與其不當行為的關係。由本次鑑定結果推論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案主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減低而產生犯罪之行為,可能與其不當使用鎮靜安眠藥有關。」,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能力,參考被告之個人發展、家族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史、物質使用史、就醫史及犯罪史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鑑衡後,而為上開鑑定結論,是上揭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已十幾年,101年3、4月那時候幾乎每天都有服用安眠藥。大約於早上服用十幾顆安眠藥,晚上若睡不著,再服用十幾顆安眠藥,吃完安眠藥後大約都在早上9、10點左右就會騎機車出去亂逛。吃完安眠藥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情形約有一、兩年了,之前所犯的竊盜案件都是在吃完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情況下,竊取別人的東西。在101年3月1日、4月17日伊吃安眠藥當時,並不知道自己吃完安眠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觀諸被告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亦自承前幾次竊盜犯行均因服用安眠藥後精神恍惚所致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降低之情況。復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並非無法認知服安眠藥與其不當行為的關係等語,足認被告在意識狀態清醒時,明知服用安眠藥會有前開情形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虞,卻仍放任自己繼續服用安眠藥,招致自己陷於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降低之狀態後,對被害人 李雅萍 、 呂忠興 為上開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應對其竊盜之犯行負責,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張玉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服用安眠藥後,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與行為之情況下,任由自己濫用安眠藥,以致其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李雅萍、呂忠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嗣被告賠償被害人呂忠興4,000元且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呂忠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這段時間很有誠意來找我們談和解,我有感受到她的誠意及悔改,我願意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表示欲賠償被害人李雅萍之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李雅萍因故不克到庭,表示其毋庸被告賠償,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省思,並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張玉貞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興市場內之五金百貨攤位上,徒手竊取打火機18個、棉花棒2盒、防水繃3盒、香皂1個、馬桶自動潔廁劑1個、梳子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
5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穿著之外套及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攤位,嗣為攤商李雅萍當場發現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毓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448號被告張玉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美廉社」店內,將「3M洗面乳」2條(價值為新台幣190元),放入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美廉社」人員呂忠興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忠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