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錦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2紙」更正為「1紙」等語、第
5至6行「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扣案」等語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民國103年7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1年11月間為警查獲竊取自小貨車犯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衡以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自小貨車現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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