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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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郭包府
郭兆男 郭正林 郭合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郭素琴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共有人 郭縳 業已死亡,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狀、郭縳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漏,致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一、補正被繼承人郭縳、郭明白、 郭情草 、 陳郭悅 、 郭州淵 、郭緄麟、 王郭素員 、 郭秋籐 之繼承系統表
二、補正被繼承人 郭金木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補正被繼承人 郭瑞建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四、補正被上訴人 郭妮鴦 、 郭勝崑 、 陳如美 、 陳建文 、 陳文彪 、 陳如風 、 陳武郎 、 莊曜嘉 、 莊博仁 、 莊敦仁 、 郭慶茂 為本件共有人而得列為被告之事證?
五、補正本件全體共有人為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