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羅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60,950元(其中160,212元為消費款、43
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2年
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8,527元及如附表小額信貸部分所
示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160,950元│160,212元│20%│自95年12月│
│││││2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小額信貸│98,527元│98,527元│9.99%│自95年12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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