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笙竹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笙竹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笙竹係「文普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送貨,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長興二路與長興路之T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宗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39-CH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宗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及左腎破裂,脾臟及左腎並因而切除,以及軀幹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擦傷等重傷害。蔡笙竹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過失肇事之行為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宗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笙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宗穎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已經有確實停等才左轉,應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已依交通規則於左轉時顯示左轉燈,並減速慢行,視左右無來車,始往前行駛,已善盡遵守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對於案發情節雖已無印象,惟依鑑定結果,告訴人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而告訴人當時每日通勤均會行經該路段,故本件實係告訴人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方所肇致之事故,被告應無過失;且依現場事故照片,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已於長興路之中心線轉正,否則告訴人撞擊點會是在車頭而非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如被告車頭已轉正,告訴人理應能窺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應可及時剎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依信賴保護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所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職業為司機,且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3、29至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6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38、7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1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9至12、19至25頁),則上開碰撞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本堪認定。
㈡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脾臟既因本件車禍而遭切除,且其左腎亦遭切除,是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沿長興二路行駛至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該處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被告轉彎時本應禮讓於長興路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能注意自左方行駛而來之上開重機車,卻未能禮讓上開重機車先行通過,肇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蔡笙竹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38至39頁),經送覆議之結論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訛。至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此項告訴人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對於案發情形已無記憶
,於審理中僅稱當時是要去買寵物,所以是從三峽要往中壢的方向行駛(見本院交易卷第51、52頁反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5、9所示(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9、20、21頁),告訴人倒地的位置係於長興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則告訴人行駛、倒地之車道均為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之車道,堪認其撞擊之位置亦為長興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無訛。
㈡再者,案發地點雖為交岔路口,但依現場照片編號9、10、
20、21所示(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21、22、25頁),路口附近尚屬空曠,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則被告左轉時應能注意於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如被告於左轉時有確實停等以及注意來車,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則本件車禍顯無從發生;足認被告左轉彎時應未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又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5、9、11所
示(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9、20、21、22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雖已全部在長興路往八德方向(由西往東)之車道,被告並稱事故發生後並沒有移動車輛即拍攝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反面),但依上開照片所示情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係保持碰撞當時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不可能有碰撞之情形,又因告訴人碰撞後應旋即倒地,理應無法再為移動,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碰撞後應未馬上停止,是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應非撞擊當下之情況,而被告供稱碰撞後並未移動車輛,與事實尚有出入,故不能逕以上開現場照片而認上開自用大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頭已完全轉正。另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全長684公分,遭撞擊位置與車頭之距離為357.5公分(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在車身左側中段略偏後之位置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碰撞,因碰撞地點應在長興路由東往西(往中壢方向)之車道,顯見兩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有近半車身還在長興路由東往西(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從而,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情景既非撞擊當下之情形,且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撞擊當時仍有近半車身在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之車道,則辯護人主張撞擊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車頭並業已轉正等節,顯為個人主張,而無足夠憑據,尚難逕採。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就本件碰撞事故並無過失
等節。經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確實遵守,故被告本身已有過失,縱告訴人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㈤至辯護人主張本件碰撞事故實係告訴人超速而不及煞停所致
乙節。經查:警方於案發當下調閱監視錄影之結果,發現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嗣後亦僅調得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23秒經過案發地點前1路口即桃園市○○區○○路、建德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再往前2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遭覆蓋,有103年8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104年8月3日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經桃園市○○區○○路、建德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確實如上開翻拍照片2張等節,亦有本院10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因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拍攝桃園市○○區○○路、建德路之路口全部,雖告訴人於畫面上出現不到1秒之時間,尚無從推算告訴人行經桃園市○○區○○路、建德路口之車速,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非案發地點,亦無從僅憑此一資料進而研判告訴人在經過案發地點時確實有超速之情形;另被告於案發時有指稱告訴人有留下剎車痕5.3公尺部分,有經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1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標註放大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3頁),然剎車痕之部分係被告所指稱,因告訴人對於案發情形已無法記憶,則上開剎車痕是否與本件有關並非無疑。是依本件所存證據尚難認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且因被告過失情節已認定如前,告訴人縱有超速之情形,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無從因而卸免。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查被告蔡笙竹受僱於文普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李宗穎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對於交通安全本應更加審慎,卻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落差太大,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並斟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