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麟
陳律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鴻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賴鴻麟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陸日前給付 張崇榕 、 張崇維 各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陳律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陳律安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陸日前給付張崇榕、張崇維共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賴鴻麟、陳律安於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 張輝耀 就醫之上開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其等在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賴鴻麟、陳律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鴻麟、陳律安(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等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被害人張輝耀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賴鴻麟已與被害人家屬以1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就被告賴鴻麟應負之民事責任達成全部和解,被告陳律安則已與被害人家屬以18萬元就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達成和解,均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陳律安僅就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達成和解,並未就被告陳律安應負之民事責任達成和解),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以上開和解條件,就被告等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給予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等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被告賴鴻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律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1段47巷14之1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麟與陳律安係同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近18時30分時許,其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賴鴻麟騎乘A車在前,陳律安騎乘B車尾隨在後,一路沿臺北市○○區○○○路○段往內湖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30分時許,其2人分別將A車及B車甫騎上麥帥一橋之際,騎乘在前之賴鴻麟及騎乘在後之陳律安行經此上坡路段猶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由賴鴻麟於發現同向前方由張輝耀所牽行之腳踏車(下稱C車)時,即因急煞不及而於緊急向左閃避之際擦撞C車之左後車尾,旋陳律安亦因急煞不及而自後方撞上張輝耀,致張輝耀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因頸部脊髓損傷後長期臥床致呼吸道自動清潔功能不足,引發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輝耀之子張崇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索引│├──┼───────────┼────────────┼────────────┤│一│被告賴鴻麟之供述│伊認為伊、死者均有過失,│││││伊的過失是伊和前方路人之│││││機車過於靠近,所以路人機│││││車閃過後,伊要閃避時有一│││││點來不及,但伊最後還是有│││││閃過死者,但伊不知道伊閃│││││過後的撞擊力,即後方排氣│││││管的擦痕,是來自死者,還│││││是陳律安等語。││││├────────────┤││││伊的A車車燈,當時因為是│││││上坡,所以無法照到前車的│││││反光設備,而死者的腳踏車│││││沒有主動式反光設備,所以│││││當時伊前方的機車閃掉後,│││││伊也有閃過,碰撞部分伊不│││││確定自己是碰撞到腳踏車,│││││還是陳律安碰撞到伊等語。││├──┼───────────┼────────────┼────────────┤│二│被告陳律安之供述│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等│││││語。││││├────────────┤││││肇事路段雖然可以騎腳踏車│││││,但不可以牽腳踏車,因為│││││牽腳踏車等同行人,而行人│││││不可以走在該路段。另自行│││││車要牽引上麥帥一橋,有另│││││外的專屬陸橋,所以死者應│││││該要走在該陸橋等語。││├──┼───────────┼────────────┼────────────┤│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榕之證│案發地點是上坡,死者年邁││││述│而可能騎不上去,所以才改│││││用牽的,且即便是因為行人│││││在該路段行走,被告2人也│││││不可以騎那麼快,且有不注│││││意車前狀況,另本件案發現│││││場照片也顯示,案發當時地│││││上並沒有煞車痕,只有機車│││││刮地痕,表示被告2人速度│││││快到來不及煞車,或是連看│││││到沒有看等語。││├──┼───────────┼────────────┼────────────┤│四│臺北市○○○○○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2201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第24至31、35至45、79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88、96至97、101至111頁│││補充資料表、交通事務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A車及B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本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同為肇事原因;C車無肇│卷第9頁以下及第28頁以下│││覆議意見書│事因素之事實。││├──┼───────────┼────────────┼────────────┤│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被害人張輝耀於本件車禍當│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2201號│││斷證明書1紙│時,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卷第61頁││││、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受傷之事實。││├──┼───────────┼────────────┼────────────┤│七│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張輝耀死亡及該死亡│本署105年度相字第35號卷│││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之│第82至85、151至156頁│││告書│事實。││└──┴───────────┴────────────┴────────────┘
二、核被告賴鴻麟及陳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