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27號原告 熊右娟 被告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違規迴轉,而與適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信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逆向行經該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林信賢及原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98元、交通費8,720元、住院看護費24,000元、其他必要支出4,343元、第2次手術相關費用(含復健、交通、看護費)8萬元、薪資損失63萬元、精神賠償50萬元,合計1,277,161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檢金41,485元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配偶林信賢是雙黃線、逆向行使,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⒈關於醫療費用30,0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於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3月8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0,0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3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30,098元均屬其因系爭事故致受之損害,堪可採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用8,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8,720元。查,原告所受傷害受右股骨粗隆骨折之下半肢傷害,並於104年10月15日施行鋼釘固定手術,參以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柺杖使用3個月」;10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繼續復健時間暫定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行動能力受限,並需定期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應認原告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經查詢由原告八德路住處至國泰綜合醫院之路程約2.3公里,單趟車資經計算約100至130元,有google地圖及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則原告主張其至國泰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0元應為可採。再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1日、12月25日、105年1月18日、1月21日、2月15日、3月8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共計需支出來回國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9次,基前單趟收費標準計算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980元(計算式:110元×2×9=1,98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股骨粗隆骨折,並於104年10月14日急診住院,於104年10月15日施行鋼釘固定手術,於104年10月26日出院,輔以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見附民卷第2頁),對照實務看護一般收費標準,並無過高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其他必要支出4,3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柺杖、輪椅、馬桶椅及醫療用品等,共支出必要費用4,343元。就柺杖部分,審酌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確有記載「需柺杖使用3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購買柺杖費用,即非無可採。復以原告主張柺杖費用為500元(見附民卷第2頁),互核與目前腋下柺杖之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相當(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柺杖費用
500元,尚屬有憑,應予准許。就輪椅、馬桶椅及醫療用品等部分,因原告就其有使用前揭醫療用品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難認有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必要支出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關於第2次手術相關費用(含復健、交通、看護費)8萬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第2次手術,然觀諸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施行第2次手術之必要,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進行第2次手術,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或看護費用,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主張,逕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手術相關費用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⒍關於薪資損失6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麵店上班,每月收入35,000元,受傷後1年半不能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63萬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職業欄記載為「無」,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確實有工作、收入,誠屬有疑,且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前於麵店上班,每月收入達35,000元暨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達1年半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事故後1年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不應准許。
⒎關於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婚,並無要扶養人口,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且因前揭傷害於104年10月15日施行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0月26日期間住院,須使用柺杖3個月,且出院後仍須定期持續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之情,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被告為大學畢業,育有2子,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3萬多元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1至2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30,098元、交通費用
1,98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其他必要支出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合計共206,578元(計算式:30,098元+1,980元+24,000元+500元+15萬元=206,57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另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騎乘機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乘者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方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24頁),林信賢騎乘機車附載原告,本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猶仍為之,足見林信賢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林信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可以憑採。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使用人林信賢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線路段迴車,與林信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若無二者任一違規行為,即不致引發系爭事故,是認兩造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3,289元(計算式:206,578元×50%=103,289元)。
㈢、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41,485元(見附民卷第2頁),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1,804元(計算式:103,289元-41,485元=61,80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2、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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