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永……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40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路○○○○號對面前路段,欲超越右前方由 林佳俐 駕駛,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TEV號重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勾及林佳俐所駕機車左把手之防風手套,致林佳俐人車倒地,受有右頭部挫傷、右肘撕裂傷、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挫傷及擦傷、右足紅腫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2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三、訊據被告黃文永堅詞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被害人」(見院卷第14頁)等語。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告訴人林佳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警員 林仁祥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防風手套及照後鏡比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4年09月11
日19時2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對面前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後我先到醫院就醫後才至派出所報案。(你當時駕駛何車輛?行駛方向?有無駕照?)我騎乘125—TEV號重機車。當時行駛由中正路南往北直行……當時我騎乘125—TEV號重機車,○○○區○○路南往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遭自小客,○○○區○○路南往北同行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機車手把套被自小客車後照鏡擦撞到我的機車手把後勾到我的機車手把套後,機車因而倒地碰撞受傷……當時肇事車輛是在我的後方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時對方從後方過來當時我來不急採取閃避措施……當時我是行駛機車道上遭自小客車擦撞……(你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証明?)頭部外傷、右上臂擦裂傷、右腳擦傷併皮膚缺損。我有新營區同慶診所醫院診斷証明……(發生交通事故後現場有無移動?)雙方人員均已離開現場,事後我就醫後才到派出所報案。(妳所騎乘之重機車第一次與對方碰撞位置為何?車輛受損情形?)擦撞到左邊機車把手後我往右邊方向滑倒。右邊機車殼受損……(警方依妳所提供廠牌及顏色的線索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之黃文永……所駕駛之自小客F5—5409號,是否為與你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車輛?)是的這台車輛沒有錯。(妳如何確定是F5—5409是與妳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當時我被車輛擦撞到我的手把倒地時,當時我有看到警方所查出這輛車,當時就是F5—5409這輛車擦撞我的車輛,而當時我旁邊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405347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9頁)、「(車禍如何發生?)我當天騎車要回家,我是行經中倒地,對方從我左後方超車過去,對方車勾到我機車左邊手把套,所以我車子才向右拖著走,如果他速度慢,應該不會嚴重,至於機車手把套是被拖而撕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我是車禍發生隔天把手套拿給警察看,再隔一天才製作筆錄」(見偵卷第53頁)等語,然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對立性而有較高之虛偽陳述可能,仍然必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況汽車及機車所行駛車道之寬度分別約為3點5公尺及2公尺(參見警卷第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被告駕駛汽車鄰近右側車道邊線仍未必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參見警卷第14頁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列印照片),上開汽車右側照後鏡與機車手把亦有些微高低差(參見警卷第35頁之照後鏡與防風手套比對照片),該照後鏡由前往後又係弧形設計而較不易鉤住前方物品(參見警卷第35頁之照後鏡與防風手套比對照片),故被告駕車致照後鏡鉤住前方機車防風手套之機率本即非高,告訴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當更需補強證據予以擔保,始能使本院獲得確信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之心證。
㈡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林仁祥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防風手套及照後鏡比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然被告僅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事故地點而均否認有何過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5之1頁至第5之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林仁祥也只是證述警方接受報案後調查過程而已(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自難認此部分供述及證述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為真實。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除道路位置及路面狀況等客觀情形足認與事實相符外,關於肇事原因部分均係員警依據告訴人陳述而製作,當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為真實。至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後附公文袋、第14頁至第17頁),則因未拍攝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情形,故僅能認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揭時間經過事故地點,同樣無法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鉤住防風手套而隨車倒地。再者,診斷證明書也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此外,監視器截取畫面列印照片顯示機車左側防風手套外側有反光情形(見警卷第15頁),衡情該反光情形可能係外側有部分材質不同所導致,惟告訴人所提出左手防風手套外側材質卻無特殊不同(見院卷第30頁上面及第31頁至第32頁照片),反係內側材質似人工皮革而與布面不同且縫線有毀損脫落情形,故告訴人所提出左手防風手套是否即為當時機車左側防風手套,亦非無疑。本院當難認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已足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其所提證據僅能認被告可能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心證,本院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