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
┌──────────────────────────────────────────────────────┐│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97年7月4日│1,225,775元│0000000││││原簡易型分行 陳秀惠 │原簡易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