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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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融
蔣偉民江新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3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壹個沒收之。
蔣偉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棍棒貳支、辣椒噴霧器壹個沒收之。
江新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周承融引燃持有之信號彈攻擊蔣偉民,致蔣偉民受有右前臂二度燒燙傷;蔣偉民、 高永安 、江新平則以辣椒槍」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周承融基於傷害之犯意,引燃持有之信號彈攻擊蔣偉民,致蔣偉民受有右前臂二度燒燙傷;蔣偉民、高永安、江新平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辣椒噴霧器」、最後1行「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並扣得周承融所有之信號彈1個、蔣偉民所有之塑膠棍棒2支及辣椒噴霧器1個」。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蔣偉民累犯部分「查被告蔣偉民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刑)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刑於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6月18日,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江新平累犯部分「查被告江新平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江新平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江新平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江新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⒊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蔣偉民、江新平與高永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周承融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辯稱:伊雖有引燃信號彈,但目的係出於自衛,並非傷害蔣偉民之意思,得阻卻違法,法院應改行通常程序判決伊無罪,並聲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云云。惟查,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其他證據尚須調查,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本院自會斟酌被告周承融上開意見並作為量刑參考之資料,被告周承融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間因故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被告周承融即引燃信號彈、而被告蔣偉民、江新平以辣椒噴霧器、棍棒毆打致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周承融為高中畢業、蔣偉民為高職畢業、江新平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均業工,犯後態度,被告周承融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信號彈1個,被告周承融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塑膠棍棒2支、辣椒噴霧器1個,被告蔣偉民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渠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05號被告周承融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坑3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偉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新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融與蔣偉民、江新平、高永安(另行通緝)因故發生爭執,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周承融引燃持有之信號彈攻擊蔣偉民,致蔣偉民受有右前臂二度燒燙傷;蔣偉民、高永安、江新平則以辣椒槍、棍棒毆打周承融,致周承融受有多處挫傷病瘀青於雙前臂、左肘、右大腿、左小腿、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病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周承融、蔣偉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承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燃放信號彈之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蔣偉民、江新平於警│坦承上揭犯行。│││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周承融、蔣偉民、江新│││照片16張│平為上揭犯行之事實。│││││├──┼───────────┼────────────┤│4│被告周承融受傷照片5│被告周承融、蔣偉民受有上│││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揭傷勢之事實。│││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蔣││││偉民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扣得被告周承融所有之信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彈1個、被告蔣偉民所有之│││錄表各2份│辣椒噴霧器1個、塑膠製棍││││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承融、蔣偉民、江新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㈠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承融涉有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所指之「爆裂物」,應係指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號彈引燃後僅持續產生亮光、火焰效用,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尚難謂係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之爆裂物,而信號彈係供發射產生火焰、信號,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用途,是該信號彈是否具有爆發性、破壞力而屬相類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裂物,並非無疑,況被告周承融雖有點燃信號彈之行為,然並未引燃周圍物品,此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故尚難認被告周承融所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86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蔣偉民、江新平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惟查,被告周承融於偵查中供稱:係因伊聯絡 林芷安 ,對方不高興,就約地方見面,然後就發生衝突等語,是被告蔣偉民、江新平與被告周承融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雖有發生衝突致生互相攻擊之行為,然核屬對於特定之人而為之,尚難認被告蔣偉民、江新平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遽對其等以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而施強暴脅迫罪責相繩,惟此部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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