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2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承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引燃信號彈,但目的並非基於傷害 蔣偉民 之意思,而係基於正當防衛,此觀現場之錄影紀錄可知,蔣偉民等人手持辣椒槍等物對上訴人叫囂,對方人多勢眾,上訴人擔心對方持極度危險之工具,可能造成上訴人之危險,方以點燃信號彈放在胸前,僅係以此警告蔣偉民等三人不要靠近上訴人,對方三人分別手持工具用力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方不得已在阻擋對方攻擊時,自然反應下揮動手臂,或雖有不慎燒及蔣偉民,但可知上訴人絕非故意攻擊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縱有遭告訴人蔣偉民出手「攻擊」在前,惟其遭攻擊後,侵害業已過去,其嗣後再用手揮舞信號彈致傷害告訴人之情,此並無從制止告訴人所為之「過去」侵害行為,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反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執為防衛權之行使,是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據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其本案之罪責。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案所發生之衝突,並非由上訴人所引起,可責性較低,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
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