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靜怡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靜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新北院賢民季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函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於110年7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渠等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聲請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渠自清算開始起皆未主動償還,視為消極理債,亦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其中渠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128號裁定所載每月有入不敷出情形,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貴之事由。況聲請人目前年約39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相對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
(五)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表示:聲請人分文未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六)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萬6,000元,總支出為98萬4,000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聲請人何以度日?是否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應符合本條例134條第8項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表示:請貴院依職權函詢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倘貴院准予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八)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表示:請法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九)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爰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2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本院卷第15頁),復於110年7月21日本院詢問時稱:因疫情遭老闆娘辭職,目前去新攤位,以每粒檳榔計算,薪水約1個月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
1頁),故暫以上開2萬3,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又聲請人領有低收補助8,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勞保遺屬年金4,000元(消債清卷第43頁),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77、79頁)、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消債清卷第103至105頁),依此計算聲請人自裁定清算開始(即109年2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23,000+8,000+4,000+4,000)。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用8,000元、電話費用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房屋租金1萬7,000元、水、瓦斯費用1,000元、電費3,500元,扶養子女3人費用1萬2,000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用4萬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1份以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消債清卷第47至55頁),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經以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9,000-44,000=-5,000),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至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滙誠第一公司、匯誠第二公司、艾星公司均請求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其中滙誠第一公司、玉山銀行、中信銀行、艾星公司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入不敷出情形,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上開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僅空言主張顯有上開情形,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已有未合。又依相對人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尚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資料(本院卷第65頁)。核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如發現聲請人有上開情事,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