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恭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恭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恭慎㈠、於民國103年9月23日4時許,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315554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㈡、又為掩飾自己竊取車輛之行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3時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在新北市○○區○○路0段
0號前,竊取 潘偉民 所有、 潘惠茹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㈢、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L」用雙面膠貼成「E」字,再將PU板塗成黑色後黏貼其上,變造該等車牌之號碼為9482-YE號,並懸掛在所竊得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㈣、於同年10月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車號00-0000號、T5-9119號、V7-2181號、A9-9309號車牌各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0
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楊恭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28100卷第22至23頁、易緝卷第84、91頁),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王瑞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潘惠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筆記紙(見警卷第27至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至36、39至40、43至44、46至47、51至52、55至56頁)、查獲地點地圖(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2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攜帶兇器而犯前條第
1項、第2項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212條、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5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12條、第337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所持以實施犯罪之金屬板手,既足以將汽車車牌拆卸,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僅論及變造特種文書,惟被告既已將所變造完畢之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車輛上,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揭法條(見易緝卷第84、8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至43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在上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其掩飾竊車之行為,在前開時、地,持金屬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得手,並將該等車牌變造後,懸掛在所竊得之車輛上,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另再於上開時、地,將所拾獲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車輛,價值甚高,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幸為警查獲後,業經發還被害人(見易緝卷第105頁),其餘所竊取、侵占之車牌,亦導致被害人須重行申領車牌等種種不便;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中,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自行打造,供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有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105頁),是認該鑰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而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1輛、車牌共計6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05頁),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即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牌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記紙張1張,並非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尚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搜索扣押筆││號││││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頁││││││碼│├─┼───────────┼───┼───────────┼─────┤│1│國瑞汽車(引擎號碼:2Z│1台│(不含車牌)│警卷第26頁│││RX315554號)││││├─┼───────────┼───┼───────────┤││2│汽車號牌│4面│車號00-0000號、T5-911││││││9號、V7-2181號、A9-93││││││09號││├─┼───────────┼───┼───────────┤││3│汽車號牌│2面│車號0000-00號││├─┼───────────┼───┼───────────┤││4│汽車鑰匙│1支│││├─┼───────────┼───┼───────────┤││5│筆記紙張│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