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董志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4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優實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
薪資,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017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不知本件發生緣由,且未
與相對人開庭辯論及協調,前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請求鈞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逾期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