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服用藥物後,尿液才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0ng/ml、525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法,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再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另再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seventhedition)」,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中會進行去甲基化而形成安非他命,在正常情況下,24小時尿液中會有43%服用劑量會以本體形式存在,約4-7%會以安非他命形式排於尿中。酸性尿液中,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排出量可高達服用劑量之76%,安非他命約為7%。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後,可被檢驗出陽性反應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尿液可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查本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36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25ng/ml),均超過該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至於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依據,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8時15分在平鎮分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包括鹽類及製劑),目前均無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闡釋明確。此外,被告復未提供其所服用之藥品以資鑑驗。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尚難認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將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就上開①罪刑與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上開②罪刑與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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