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0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皓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叁點貳柒貳玖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綽號『 阿賢 』之不詳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第11行關於「愷他命17包」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送驗總淨重53.3185公克,純質總淨重46.76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53.272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23號鑑驗書各1份」,及增引「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收受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暨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53.3185公克,純質總淨重46.76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27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22號鑑驗書、105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9005號被告陳皓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政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0日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凱悅KTV店內,收受綽號「阿賢」之不詳男子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驗前純質淨重46.7603公克),而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牌照號碼4705─FY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7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