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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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獲利不多、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用以供對被害人 趙子亮 犯重利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並非違禁物,性質上屬於借貸之債權憑證,雖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於被害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故本院認不宜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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