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2211號、第2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翊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於101年8月1日入監執行,至10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5月24日10時許,行經 紀博齊 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居處前,見紀博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廠牌:三陽、銀色,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下稱A車)電門鎖孔上插有鑰匙1支,認有機可乘,即以該插在電門鎖孔上之鑰匙扭動電門後發動A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 嗣其 騎乘A車至雲林鎮虎尾鎮找其女兒,然因A車油料耗盡,遂將A車棄置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經紀博齊發現A車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並至上開地點起獲A車(業經紀博齊領回)。
⒉又於103年5月26日凌晨2時43分許,徒步至其鄰居張陳素
靜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前,見 張陳素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紅色、價值不詳,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打開B車之車門,發現B車之鑰匙置於車內扶手紅色籃子內,即持該鑰匙插在B車電門鎖孔上扭動電門後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嗣其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益飛 (所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往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作地點拿證件後,將B車棄置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瑞竹幹104號處。嗣經張陳素靜發現B車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並至上開地點起獲B車(業經張陳素靜領回)。
⒊另於103年5月29日0時29分前不久某時,徒步至其父親友
人 王寶藏 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見王寶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藍色、價值不詳,下稱C車)停放在車庫,認有機可乘,即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據扣案)打開C車車門,除竊取置於車內儀表板之現金15元外,並以該鑰匙插在C車電門鎖孔上扭動電門後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並駕駛C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作地點,嗣其除將C車棄置在位於南投縣○○鎮○○里○○巷○○○○號寶村枝26號處外,並將上開鑰匙棄在「瑞草橋」下,上開其所竊得之現金15元,則經其花用一空。嗣經王寶藏發現C車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並至上開地點起獲C車(業經王寶藏領回)。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翊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第1頁至第3頁;卷㈡第1頁至第6頁;卷㈢第1頁至第7頁;卷㈣第24頁至第25頁;卷㈦第17頁反面、第22頁)。
㈡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 紀博博齊 於警詢中
之指述(參見卷㈠第5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卷㈠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卷㈠第9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
㈢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陳素靜於警詢中
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及證人張益飛於警詢中之證述(參卷㈡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卷㈡第1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卷㈡第16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卷㈡第15頁、第17頁)。㈣就犯罪事實㈡⒊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寶藏於警詢中之
指述(參見卷㈢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卷㈢第1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翊峻之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⒊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竊取被害人王寶藏所有之C車及C車車上之現金15元之2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上述3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任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損害,並因所竊盜之財物均為交通工具,因此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之極大不便,其犯行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已歸還所竊得之車輛;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然經其丟棄
後,業已不知所蹤,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因該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3000685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3000742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3000815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5號偵查卷│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偵查卷│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8號偵查卷│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卷│卷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