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名 吳利捷 )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利息按年息14%計付,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0,6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87年8月向原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每個月以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另原告並逾97年4月1日調整信用卡循環利率為年息19.99%。惟被告自89年9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共消費記帳350,519元(320,467元為消費款)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歷史帳單、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