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後更名,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第三人台北銀行簽訂個
人購屋貸款契約1紙,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期限至
113年4月7日止,借款本息之償還,自93年4月8日起至
94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2.4%按月固定計息,自94年4月
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按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按月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
月以上時,利息改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按
月計息,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
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逾期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
㈢詎被告自9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經以96年度執簡字第
11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得金額連同另筆設定抵
押權而優先受償之債權及執行費,共獲分配423萬7312元,
尚積欠本件消費記帳本金20萬92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1紙
、債權讓與及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度
執簡字第1154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710元(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35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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